(2014)邳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毅与许瑞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许瑞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朱毅,居民。被告许瑞承,居民。原告朱毅诉被告许瑞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瑞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毅诉称,2012年3月1日,庄存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许瑞承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瑞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庄存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使用期限2个月,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被告许瑞承签字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借款人庄存峰向原告朱毅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瑞承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许瑞承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许瑞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瑞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毅借款本金10万元。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许瑞承负担。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