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0日生育儿子林某豪。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因赌博耗尽家庭积蓄,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她曾向潮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判决不准她与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音讯全无,她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她认为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1、判准她与被告离婚;2、判���婚生儿子由她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儿子和被告一起去向不明,其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林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证明其与被告共生一男孩林某豪的事实。4、(2013)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据以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但被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乙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10日生育儿子林某豪。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此外,因被告林某乙没有在其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仙城镇红墩村委会居住,其住所地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故外出,未尽夫妻义务,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仍去向不明,致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可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共生儿子现随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提出表示待被告及其儿子去向明确后对儿子的抚养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对孩子的抚养不作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