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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迟文革与裴育、王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文革,裴育,王宇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125号原告迟文革,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捷,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安吉房产经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裴育,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营炼钢厂二区原料混铁炉工人。被告王宇臣,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人。原告迟文革诉被告裴育、王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文革的委托代理人惠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育、王宇臣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文革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裴育由被告王宇臣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月利利率为2.3分。被告于借款第一个月,还借款本金834元、利息230元后不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裴育返还借款本金91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宇臣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育、王宇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裴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育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息为2.3分,张伟每月还款1064元,其中本金为834元,利息为230元。被告裴育将工资本、身份证、户口留给原告,由原告每月从被告裴育工资本中支取现金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裴育私自将工资本、身份证挂失或修改密码,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裴育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本金及利息。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王宇臣给原告出具贷款担保声明,声明写明被告王宇臣自愿为被告裴育向原告迟文革贷的10000元借款担保,若被告裴育不能偿还借款,本人愿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连带责任,并同意用被告王宇臣本人的工资本偿还贷款,同时被告王宇臣还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人保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裴育10000元,被告裴育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裴育借款后偿还了原告1个月的借款本金834元及利息230元,尚欠原告本金9166元未偿还,而被告王宇臣亦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裴育返还借款本金91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宇臣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整;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贷款担保声明、担保人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裴育向原告迟文革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原告迟文革与被告裴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裴育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被告王宇臣向原告迟文革承诺为被告裴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对被告裴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了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迟文革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二、被告裴育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的利息,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宇臣对被告裴育的上述一、二款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迟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保全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迟文革负担一百元,被告裴育、王宇臣共同负担九百九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