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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二)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宝隆诉韦柳妮,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隆,韦柳妮,卓礼才,郑新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2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二)字第588号原告李宝隆(曾用名熊志林),男委托代理人余希平,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柳妮,女。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卓礼才,男。第三人郑新耀,男。原告李宝隆诉被告韦柳妮,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惠文和人民陪审员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珣担任记录。原告李宝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希平,被告韦柳妮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隆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及第三人郑新耀、卓礼才共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韦柳妮将自己经营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经营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及郑新耀、卓礼才,该协议对付款的时间、经营权转让手续的办理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及郑新耀、卓礼才共给被告付款8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给原告办理经营许可证。由于没有经营许可证无法经营,后郑新耀、卓礼才与原告协商退出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9月21日与原告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共同达成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新耀、卓礼才将其所持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经营权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全部债务,自2012年9月20日起,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利润与债务均由原告独自承担,与韦柳妮的有关事宜,郑新耀、卓礼才全权委托原告处理。经查,被告韦柳妮实际根本没有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韦柳妮与原告、郑新耀、卓礼才共同签订的上述《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付的转让费并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确认被告韦柳妮与原告李宝隆及第三人郑新耀、卓礼才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韦柳妮向原告退还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600元(该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4年9月4日止)。原告李宝隆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郑新耀、卓礼才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该经营权转让协议有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及郑新耀、卓礼才,但被告对此却实际没有该经营权,因此该经营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柳州天天快递转让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80000元,并且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邮政经营许可证,还承诺保证于2012年11月30日前协助原告完成与天天快递上海总部签订代理合同,但被告至今对该承诺的事项均没有完成。3、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郑新耀、卓礼才签订协议约定郑新耀、卓礼才退伙,并且约定三方原支付给被告合计的80000元均委托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4、加盟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要获得上海天天快递的代理权限需要跟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但被告对此却没有与被告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该类似之加盟合同。5、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熊志林”,现已变更为现用名“李宝隆”。被告韦柳妮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确实曾签订《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但也仅仅是签订该协议而已,被告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主张其及第三人支付的80000元。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却仍将柳州天天快递公司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经营,完全是源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信任,因为原告及第三人曾经是被告经营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时的下属员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帮助其办理经营许可证,其中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及资料,故该过错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帮助其完成与上海总部,即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其中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接手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两个月时间内,其自身业务不熟悉,管理能力有限,导致大量邮件积压而未能及时派送遭到客户投诉,最终被上海总部取消了其代理申请资格。此外,被告虽然没有跟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代理合同,但被告从2012年3月起就实际接手了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对此亦是认可的。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韦柳妮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网点经营现状分析报告与处理意见1份;2、柳州公司转让与债权债务关系图1份;3、关于总部对柳州公司罚款尺度适度放宽的申请报告1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接手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经营业务期间出现问题后,上海天天快递公司总部派广西片区的总管郭勇下来调查并作出相关的书面意见,由此进而证明上海天天快递公司总部是认可被告具有经营天天快递业务的资格,而被告之所以将该经营权转手是由于其同时经营桂林圆通的快递业务才要退出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原告接手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后完全是由于其经营出现问题才被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撤销了相关的代理权限。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均未作陈述,且在举证期限内均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柳妮对原告李宝隆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主张因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均未到庭,故无法核实该证据上之签名是否为该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所签,因此主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宝隆对被告韦柳妮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宝隆提交的证据3,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原告李宝隆与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三方共同签订,因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韦柳妮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下对该证据之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被告韦柳妮提交的证据1-3,被告韦柳妮对此主张该证据均系来源于广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并且该证据上亦均加盖“广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印章,因被告韦柳妮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该“广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之工商查询档案材料,故无法核实“广西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由此无法核实该证据之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2日,被告韦柳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宝隆(曾用名熊志林)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共同签订《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韦柳妮将其经营位于柳州市航五路15号南苑小区5区6号的“柳州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之经营权(含“公司”现有的所有设备、设施)转售给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其中该协议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公司经营权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2年9月1日乙方支付首期余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且交付当天要将承包区的承包押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交付给乙方。剩余尾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待双方交接清楚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第3条约定:“甲方收到公司经营权定金及首期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的当天就协助乙方办理公司经营权转让手续并将与公司经营权有关的所有文件交给乙方,同时公司属于乙方所有”;第7条约定:“乙方付完首款后,甲方将公司里的所有物品清点给乙方,乙方必须当面点清,过后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尽量在一个月内办理结束相关证件更名,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以及与总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押金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双方除此之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自2012年9月1日起实际接管了天天快递在柳州区域的业务并由其三人共同经营。2012年9月4日,被告韦柳妮(甲方)与作为乙方代表的原告又签订《柳州天天快递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1、乙方已支付甲方天天快递柳州经营权转让费首款8万元整,余款还欠2万元整;2、甲方须在2012年10月31日前为乙方办理好邮政经营许可证(乙方需在9月10日前提供办证所需经营场地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资料,延误自负);3、甲方须在11月30日前协助乙方完成乙方与天天快递上海总部代理合同的签订;4、以上事宜达成,视为转让完成”。2012年9月21日,原告李宝隆(甲方)与第三人卓礼才(乙方)、郑新耀(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该协议第1条约定:“今甲乙丙三方达成共同协议,乙方与丙方自愿将天天快递柳州经营权的所有股份有偿转让给甲方。甲方拥有天天快递公司柳州经营权的全部股份及全部债务及财物”;第2条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三方共同经营柳州天天快递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利润分配仍按之前的合作协议承担”;第3条约定:“自2012年9月20日起(含当日),天天快递柳州公司所产生的所有利润与债务由甲方独自承担(包含天天快递柳州经营权转让费余款贰万),乙方与丙方不再履行之前的合作协议。如与韦柳妮有关事宜,乙方及丙方全权委托甲方处理”;第4条约定:“此协议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即日起之前三方签订之协议全部作废”。原告以被告韦柳妮转让时实际并无天天快递的经营权,致使其无法与天天快递的上海公司总部签订相应的加盟合同及办理相关证照,最终造成其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与广西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4月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授权广西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柳州区域内经营天天快递业务,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韦柳妮主张其原天天快递之经营权系由广西兴隆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其转让并由其从2012年2月经营至转售给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前的2012年9月,被告韦柳妮对此认可其在该经营期间并未与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并且亦未办理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韦柳妮于庭审中共同确认其双方签订上述《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且交付当天要将承包区的承包押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交付给乙方”的内容中该“40000元”是指下属各城区业务承包点原所交付的承包经营押金,该款并非经营权转让款,故均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还共同确认被告韦柳妮在办理经营权的移交手续时还连同其原经营场地内包括三轮车、货架、电脑等原有物品一起赠送移交给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但双方对此并未制作有具体的物品清单。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给付被告韦柳妮的转让费实际合计81000元,但被告韦柳妮对此却仅写明收到80000元;并且主张在该支付给被告韦柳妮的81000元中,其本人支付37000元、第三人卓礼才支付24000元、第三人郑新耀支付2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接管后共同或者原告本人在经营天天快递业务期间亦未与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并且其亦未办理从事快递业务所需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韦柳妮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经营天天快递业务期间并未与上海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书》,并且其亦未办理从事快递业务所需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之规定,故被告韦柳妮将其无合法授权来源之天天快递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李宝隆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由此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与被告韦柳妮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关于返还转让费之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与被告韦柳妮签订的上述《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与被告韦柳妮因该《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互负返还义务。根据被告韦柳妮与作为代表的原告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柳州天天快递转让补充协议》第1条“乙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已支付甲方(即被告韦柳妮)天天快递柳州经营权转让费首款8万元整,余款还欠2万元整”之内容,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已向被告韦柳妮实际支付转让费合计为80000元之事实,由此被告韦柳妮负有向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返还该转让费80000元之义务,但又由于该80000元中既有原告支付的款项,亦有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支付的款项,而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在2012年9月21日已退出与原告之共同经营,在其三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内容中有“……如与韦柳妮有关事宜,乙方(即第三人卓礼才)及丙方(即第三人郑新耀)全权委托甲方(即原告)处理”之约定,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其三方对此后与被告韦柳妮之间有关事宜处理之约定,应当包括本案主张被告韦柳妮返还转让费之事宜,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对此授权原告主张权利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由原告诉请主张被告韦柳妮返还转让费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而,又由于被告韦柳妮在办理“经营权”的移交手续时还连同其原经营场地内包括三轮车、货架、电脑等原有物品一并移交给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故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在上述《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亦应将该物品返还被告韦柳妮,而因该物品在双方移交时并未制作具体清单,故无法核实该全部物品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另又因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经营期间已实际使用该物品,亦即该物品已因使用产生折旧,并且原告于庭审中还自认该物品中的三轮车的电瓶已被其使用损坏,由此本院认为该物品已无返还之必要而应由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予以适当折价补偿,对此本院基于民事活动之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折价补偿的金额为5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返还的转让费,本院支持为75000元(80000-5000=75000元)。关于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接管被告韦柳妮移交的“经营权”后,虽其并未取得从事快递业务所需的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但其亦依靠韦柳妮转售该无合法授权来源的“经营权”进行了快递业务的实际经营并取得利益,故原告再诉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宝隆及第三人卓礼才、郑新耀与被告韦柳妮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柳州天天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韦柳妮向原告李宝隆返还转让费人民币7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宝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宝隆负担349元,被告韦柳妮负担17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锋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