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于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石晓英、被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09年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近20年,儿子都已19岁,面临结婚,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为此我愿意改正原告认为的毛病,双方重新建立一个和美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现已成年。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房屋4间。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婚姻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20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