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元地与吉英俊、刘海望、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地,吉英俊,刘海望,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8号原告:刘元地,男,194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阳曲县城。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干部,住阳曲县。被告:吉英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被告:刘海望,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XX村村民,住阳曲县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北大寺郭三货宅基地。负责人:石志攀,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2号。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地与被告吉英俊、刘海望、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晋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地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吉英俊、刘海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地诉称:2013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吉英俊驾驶晋AB25**东风牌自卸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村路段,与我驾驶嘉陵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英俊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辗挫软组织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1、2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61天,2013年12月25日,我转入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4天,诊断为右足1、2趾骨骨折术后,右足背瓣转移术后,右足背局部皮肤感染,共支付医疗费73009.91元。2014年9月25日,我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3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我右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270元。被告吉英俊辩称:我是被告刘海望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海望辩称:1、被告吉英俊是我雇佣的司机。2、该车是我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分期款还没有付清,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是我。3、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辩称:1、晋AB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海望于2013年6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是分期付款车辆的销售方,不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运营,不从该车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刘海望是该车的实际运营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实际车主。2、该车分期款项至今尚未付清。3、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吉英俊驾驶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的晋AB25**东风牌自卸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村路段,碰撞前方由东向西驾驶嘉陵牌二轮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刘元地,造成原告刘元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英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元地被送往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辗挫软组织缺损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第1、2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61天,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刘元地转入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4天,诊断为右足1、2趾骨骨折术后,右足背瓣转移术后,右足背局部皮肤感染,共支付医疗费73009.91元。在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海望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2013年10月28日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2013年10月29日垫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元地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3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元地右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刘元地支付鉴定费1500元。晋AB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该车是被告刘海望于2013年6月2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晋源分公司购买的,分期款项至今未付清,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被告刘海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元地于2012年5月份至今一直随同长子刘润德居住于阳曲县城XX小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B25**号车的行车证、被告吉英俊的驾驶证、阳曲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的证明、阳曲县西凌井乡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交城县同泰运业有限公司清徐分公司的证明、刘润德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阳曲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9支、鉴定费发票1支、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3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吉英俊的身份证、被告刘海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垫付医疗费票据3支、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2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吉英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元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元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5409.1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海望垫付的140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0支、被告提供垫付的医疗费收据3支。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原告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61天,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4天,每天50元。提供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3、营养费10750元。4、护理费16184元。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即27476元÷365天×215天=16184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刘润德护理,刘润德在交城县同泰运业有限公司清徐分公司开车,每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3894.4元。原告于1946年8月8日出生,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元地于2012年5月份至今一直随同长子刘润德居住于阳曲县城,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即22456元×12年×20%=5389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7、鉴定费1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支。8、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但没有交通费发票提供,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8987.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吉英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元地承担次要责任,晋AB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内赔偿原告刘元地80578.4元(包括护理费16184元、伤残赔偿金5389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0578.4元;剩余的88409.19元,被告刘海望赔偿鉴定费1050元(即1500元×70%=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836.43元(86909.19元×70%=60836.43元)。原告主张赔偿173270元,上述赔偿共计152464.8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地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057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元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836.43元(包括被告刘海望垫付的14000元的医疗费)。三、被告刘海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元地鉴定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刘元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原告刘元地负担226,被告刘海望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晋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建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