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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刑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严立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立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刑二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立新,原镇江市城市水利管理处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立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润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立新及其辩护人钱克智、朱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立新利用担任镇江市城市水利管理处工程科副科长、科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业务单位贿赂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1000元,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严立新先后五次收受江苏五星建设集团副总经理张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被告人严立新于2010年2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严立新于2012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严立新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3张八佰伴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4.被告人严立新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2张八佰伴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严立新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所送的3张八佰伴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09年年底,该公司中标承建了镇江市引航道水利枢纽管理房工程,该工程的主体工程由其承揽。工程施工进场后,大概是2010年2月份,其准备了10000元现金来到严立新美意家园5栋504室的家中,放到严立新家的桌上,其对严立新说“马上过年了,一点小意思”,然后就离开了。2012年8月,严立新买了新车子,他女儿考上大学,想借此机会送点钱给他,来到严立新家中,对严立新说:“你女儿考上大学了,你又买了新车,我过来祝贺一下”,然后将20000元放在沙发上,严立新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在严立新办公室送给他购物卡共计8000元,严立新每次推辞一下就收下了。送钱和卡是因为严立新是镇江市城市水利管理处工程科的科长,主抓引航道水利枢纽管理房工程的负责人,为了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及工程款的支付上得到严立新的关照。这个38000元不是与严立新之间的人情往来,是因为做工程希望他帮忙。双方之间虽有人情往来,但一般是1000-2000元,最多不超过3000元。2.镇江市引航道闸站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证明了2009年底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镇江市引航道水利枢纽管理房工程的事实。3.被告人严立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底,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镇江市引航道水利枢纽管理房工程,其担任工程的甲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张某是这个工程的乙方主要负责人。第一次是2010年2月,张某到其家中,拿出一个信封,说是过年了,一点小意思,拜个年,其半推半就地收下。张某走后,其打开信封一看是10000元,这些钱留着家用和自己开销花了。第二次,是2012年8月,在其家中,张某说是“你买车了,祝贺一下”,给其20000元。从2011年至2013年过春节时,张某到其办公室,送了三次购物卡,共计8000元。张某的工程从2009年年底开始至2010年年底结束,虽工程结束,但工程款是逐年支付,每年领取工程款都要其签字,所以张某一直送其钱和卡,希望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款支付比例及进度上给予关照。二、被告人严立新于2005年5月的一天,在其单位门口收受常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其借用顺源石材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投标前跟朱拥军、严立新打好招呼。严立新是工程科科长,为和他搞好关系,其在2005年5月送给严立新钱款。其有本现金日记账,记载2005年05“送(严)10000元”,严就是指严立新。送的金额应以账本记载的10000元为准。常某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记账页记载有“2005.05送(严)10000元”的内容。2.证人李某(常某之妻)的证言证明:现金日记账上记载“送(严)10000元”,这个严就是指严立新,当时严立新负责工程,为感谢他关照送了钱。送给严立新钱的数额以账本记载为准。3.镇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与镇江顺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镇江市长江堤防加固主城区防洪墙附属C标段协议书》等书证,证明了镇江顺源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承接镇江市水利管理处防洪墙附属工程的事实。4.被告人严立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常某做了单位的工程,为得到其关照,常某于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拿出2个信封放其车篓里,共20000元,其把钱收起来贴补家用了。三、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严立新先后六次收受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镇江销售部经理史某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被告人严立新于2005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严立新于2008年5月的一天,在镇江引航道工地收受史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严立新于2009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严立新于2008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送的2张大润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严立新于2009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送的3张大润发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6.被告人严立新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史某送的2张八佰伴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2009年承接了城水处相关工程,严立新是现场的工程技术负责人,为了和严立新搞好关系,曾送给严立新共计10000元现金及7000元购物卡。这些款项严立新均未退还。2.镇江市引航道闸站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报销凭证等书证,证明了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接镇江市引航道水利枢纽工程电缆采购及史某为业务经办人的事实。3.被告人严立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史某为在工程上得到其关照,分三次向其送了5000元、3000元和2000元现金,共计10000元,均被其带回家用了,此外史某还送其三次购物卡,共计7000元。四、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严立新先后九次收受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翟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1.被告人严立新于2008年1月的一天,在镇江新华电宾馆门口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人严立新于2008年9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3.被告人严立新于2009年1月的一天,在其住宅楼下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严立新于2009年9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5.被告人严立新于2010年2月的一天,在其住宅小区门口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6.被告人严立新于2010年9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7.被告人严立新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8.被告人严立新于2012年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9.被告人严立新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翟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做工程期间,因严立新是现场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为搞好关系,曾分九次向严立新送过现金41000元。在2009年及2010年送钱比较多是因为其所做的主体工程基本完成,要进行验收,在关键节点上,能够得到严立新的关照。这些钱严立新都没有退还过。2.镇江市引航道闸站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书证,证明了2007年12月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镇江市引航道水利枢纽主体工程基坑防渗工程的事实。3.被告人严立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翟某是省水建的项目经理,为跟其搞好关系,以便在工程验收、支付等方面给予关照,翟某从2008年到2013年,每年春节和中秋的时候,都会到其家中或工地办公室送些烟酒和现金,现金一共有41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7日及9月9日,常某向纪委交待了其向严立新行贿的事实。被告人严立新于2014年9月11日在其单位纪委书记的带领下到纪委,于2014年9月14日供述其收受张某、常某、史某及翟某贿赂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严立新退出全部赃款。原判列举了下列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和案发、扣押赃款情况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严立新的自然身份情况。2.镇江市城市水利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机构代码证、镇江市水利局任免文件,证明被告人严立新系国家工作人员。3.常某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9日在纪委的两次谈话材料,证明2014年9月14日严立新交代犯罪事实时,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线索的情况。4.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人民币119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严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已扣押的受贿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严立新能够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犯罪中较重的犯罪事实,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严立新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对扣押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0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严立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严立新于2010年2月收受张某10000元,实际是严立新父亲严某因眼疾做手术后,张某去探望严某送的人情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2.原判认定严立新于2012年8月收受张某20000元,是张某为祝贺其女儿考上大学给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3.未收受常某任何钱财,原判认定其收受常某10000元不是事实。4.收受史某现金部分已全部退还。5.不存在原判认定的2008年1月收受翟某现金4000元的事实,原判认定2010年2月收受翟某10000元和2010年9月收受翟某6000元为重复计算,实际只收受了6000元。辩护人钱克智的辩护意见:1.证人张某在一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效力高于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笔录,应当采信。2.常某、李某二人的证言前后反复,应到庭质证。3.应对常某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进行技术鉴定。辩护人朱义顺的辩护意见:1.张某送给严立新的钱款是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严立新收受常某钱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严立新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严立新在侦查机关有过多次稳定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属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认定严立新收受张某钱财的事实经查,上诉人严立新、证人张某在侦查期间多次陈述,张某为在工程上得到严立新关照,五次送给严立新共计现金30000元、购物卡8000元,对收受钱财的时间、地点、原因等,供证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整个侦查期间,二人的陈述均保持了稳定性和连续性。在这些陈述中,都未提及张某送10000元是因为探望严立新父亲。至一审期间,二人均改变了原有陈述,称2010年2月张某送10000元是探望严立新父亲,2012年8月送20000元是祝贺严立新女儿考上大学,但严立新、张某在一审庭审接受质证时,对送钱的时间、严立新本人是否在场等细节陈述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二人对翻供、翻证的理由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严立新的当庭供述和张某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此外,张某送给严立新现金和购物卡,其目的是为在引航道水利枢纽管理房工程上得到严立新关照,该钱款性质不属于人情往来,对严立新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二、关于原判认定严立新收受常某10000元的事实经查,常某、李某证言证明,2004年年底以镇江市顺源石材有限公司名义承接镇江市主城区防洪墙附属工程后,为在工程上得到技术负责人严立新的关照,常某送钱给严立新,在送钱的具体数额上,二人都曾出现反复,有送10000元和20000元两种不同的陈述,但对送钱给严立新一事都始终予以确认,并最终表示以账本记载的10000元为准。严立新在侦查期间供述收受常某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笔受贿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对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应予采信。辩护人申请对常某提供的现金日记账进行技术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记载有“送(严)10000”内容的账本页字迹清晰,无明显暇疵,常某、李某的证言与之印证,故没有鉴定必要,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判认定严立新收受史某、翟某钱财的事实经查,严立新收受史某现金10000元、购物卡7000元及收受翟某现金41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史某、翟某的证言以及严立新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供述予以证实,供证一致,应予采信。严立新否认其收受史某现金和收受翟某部分现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严立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办案机关已掌握严立新收受常某钱款的犯罪线索,通知严立新到办案点接受调查,严立新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严立新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严立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