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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立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有侵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玉,王国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立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玉,男,汉族,1951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朱北冰,周口市川汇区蔬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有,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王金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有侵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虽持有1990年周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其取得宅基证时,被告王国有的房屋已经存在,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属于农村重新规划宅基地时所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金玉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1990年行政村决定开一条道路,谁的宅基地冲掉村里再划一处新宅,原宅剩余的地一律交村里再作调整。被上诉人老宅冲掉后又得新宅,被上诉人是全村唯一得到新宅不腾老宅户,上诉人是全村唯一调整后并办理宅基证,到现在未未得到宅基地的户。这桩再清楚不过的侵权案件,却被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辩称:我的房子在这片地已存在40多年,上诉人的宅基证已作废,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具有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撤销。本案中,上诉人持有该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以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新建审 判 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