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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褚夫生与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夫生,沈建华,徐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褚夫生。被告沈建华。被告徐美华。原告褚夫生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夫生诉称,原告在八坼承包鱼塘,被告沈建华在金家坝经营彩钢板厂,双方经吴萍介绍相识。2012年8月17日,被告沈建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16日前归还。吴萍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两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25000元(要求从201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同时明确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50000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沈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徐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沈建华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有沈建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特向褚富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9月16日前归回。如到期不付,借款人自愿承担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连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责任产生的三日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本笔借款在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沈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下端附《担保书》,吴萍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褚夫生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吴江区公安局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留存的户口底册一份,其上写有“姓名褚富生,男,1964年2月13日生”。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龙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褚夫生与户口底册中的褚富生系同一人。沈建华与徐美华于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底册、村委会证明、结婚申请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原告褚夫生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户口底册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褚夫生与被告沈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建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150000元,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褚夫生要求被告沈建华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现原告自愿降低请求,要求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沈建华、徐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美华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被告沈建华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夫生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褚夫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被告沈建华、徐美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褚夫生(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褚夫生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原告褚夫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