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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旭栋、李德敬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上海XXXXXXXXXXXXX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2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黄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刘某某、李某某为夫妻,患者刘新晨系刘某某、李某某所育之子。2014年4月15日,刘新晨因身上有疱疹至XX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医生诊断为儿童类天疱疮?,门诊医生还开具了住院的医嘱。但是家属将患者送至住院部时,医院却称没有床位,家属只能返回门诊。门诊医生遂开具了病理检查单对于患者进行检查,同时开了外敷药后,患者回家。4月25日医院出具病理报告,建议特染除外肥大细胞增生性疾病。4月29日,患者复诊,医生配了外敷药物。5月5日,医生改变了诊断结论,诊断为肥大细胞增生症。5月28日,患者病情没有改善,家属带其再次去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肥大细胞增生症,给予氯雷他定糖浆口服,氧化锌洗剂、糠酸莫米松乳膏外用。当天12:20许,李某某给予患者用专用容器倒了不满一毫升的氯雷他定糖浆服用,不久患者便出现口唇发紫,呼吸微弱,家属立即将患者送往第三人民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患者于13:20死亡。之后的尸检报告显示,患者的器官发育正常,排除了患者死亡是其本身器官的问题。事后,刘某某、李某某发现氯雷他定糖浆只能适用于2-12岁的儿童服用,而患者出生只有5个月,在此情况下口服氯雷他定糖浆应当是死亡唯一的原因。医生给与的药物超出了设定的年龄范围,首次用药应当是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此外,由于医院对于患者的病情未予重视,在就诊初期,门诊医生认为需要住院的情况下,以床位已满为由拒绝患者住院,使原本在住院治疗情况下患者完全可能好转或者治愈的疾病变为患者死亡的悲剧,对此,医院应当承担责任。现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953.20元,死亡赔偿金384,160元,丧葬费28,152元,3名家属办理医疗纠纷的误工费14,076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400元,尸检费350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XX医院辩称,医院以床位已满为由拒绝患者住院不是事实,医生在门诊治疗符合规范,且治疗也没有中断。现代医学中仍有许多死亡无法解释原因。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医院也予以认可,愿在轻微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丧葬费、代理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方面,由于患者为农村户籍,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没有单据,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患者因颈部躯干疱至XX医院皮肤科门诊就诊。医院诊断为:儿童类天疱疮?予以活检+病理+免疫荧光,氧化锌、新霉素等药外用。4月25日,医院出具病理诊断报告意见:建议特染除外肥大细胞增生性疾病。4月29日,患者复诊,查体:躯干红斑,无水疱,诊断:待查。处理:积雪苷霜一支外用。5月5日,医院出具皮肤病理室补充诊断报告:考虑肥大细胞增生症,结合临床随访。5月28日,患者再次至XX医院皮肤科复诊,诊断为肥大细胞增生症,给予氯雷他定糖浆口服,氧化锌洗剂、糠酸莫米松乳膏外用。同日,12:55患者被送至第三人民医院,医院查体:神智不清,全身青紫,无反应,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无心跳,无呼吸。医院给予心外按压,气管插管,肾上腺皮下注射、阿托品及地塞米松静推等,13:20心电图提示直线,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5月30日,第二军医大学对于患者进行尸体检查,结论为死亡原因:尸检所见形态学改变不能解释死亡。审理中,我院于2014年10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1、根据当时患儿临床表现以及现场询问患方(患儿数次门诊期间无病情危急表现),给予门诊治疗不违规,不存在延误诊断治疗;2、患儿服用氯雷他定糖浆一毫升后数分钟发生危急生命的状况,不支持药物过量中毒死亡,临床怀疑可能与药物不良反应导致死亡有关,但尸检未见喉头水肿表现,也有与过敏不甚符合之处;3、临床上肥大细胞增生症常用抗组胺药治疗,氯雷他定系此类药物,服用抗过敏药物发生过敏反应属于临床罕见的情况。该药说明书“小于2岁患儿使用时需咨询医师”,“对本品所含成分过敏者禁用”,即需要在医师指导下服用,根据患儿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与服用氯雷他定糖浆无关,该患儿5月龄,首次服药时未在医方处服用,存在指导不足的情况,故不排除医方指导不足和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医院存在用药指导不足的医疗过错;不能排除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刘某某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其在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上海汉康豆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且该合同为续订的劳动合同,之前也在该单位工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用药指导不足的情况的医疗过错,且不能排除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由此判断被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实确定为953.20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因此患者的死亡赔偿金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877,020元;3、丧葬费,根据本市上一年度的标准确定为30,218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6000元,明显偏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宿费,因原告没有单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6、代理费,凭单据确定为10,000元;7、尸检费,凭单据确定为3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患者死亡的后果,确定为50,000元;9、家属误工费,考虑到家属为本案协商事宜,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故误工费酌情予以考虑。因鉴定结论确定被告为轻微责任,因此,被告承担的数额,由本院按照责任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95.32元;二、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元;三、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丧葬费人民币3021.80元;四、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五、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住宿费人民币200元;六、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七、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尸检费人民币3500元;八、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XXXXXXXXX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