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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马春艳、马建国、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马春艳,马建国,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张俊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霞,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负责人马春艳。被告马春艳,女,汉族。被告马建国,男,汉族。被告马龙,男,汉族。原告张俊英因与被告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以下简称:豫康植物油厂)、马春艳、马建国、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俊英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康植物油厂、马春艳、马建国、马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马龙的账户。由于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马春艳为投资人,被告马春艳与马建国系夫妻关系,马春艳、马建国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马龙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而拒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每月二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豫康植物油厂未作答辩。被告马春艳未作答辩。被告马建国作答辩。被告马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豫康植物油厂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约定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了被告马龙作为丙方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借款文本》及还款计划书被告马龙作为借款代理人进行了签章,原告作为出借人进行了签字。当日,被告马龙收到该款并出具了收据。另查明,豫康植物油厂的企业类型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马春艳为登记负责人。马建国与马春艳系夫妻关系,马龙系马建国、马春艳之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豫康植物油厂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豫康植物油厂支付了借款,虽然合同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但由于被告豫康植物油厂未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已构成明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豫康植物油厂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0‰,该约定未超出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应予支持。豫康植物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马春艳系该企业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马建国与马春艳系夫妻关系,故马建国马春艳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龙作为担保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龙对该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张俊英返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马春艳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马建国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马龙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张俊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开封市豫康植物油厂、马春艳、马建国、马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清河审判员  许 庆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俊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