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泉州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调度员及大型客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4)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系本区北峰街道泉州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调度员及大客车驾驶员。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十余个单位支付给上述公司的租车款共计人民币72025元擅自截流,占为己有。2011年12月份,被害单位发现后,与被告人陈某某核对账款,陈于2012年2月承诺要分期付款后离开被害单位,停用手机与被害单位失去联系。2013年8月5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72025元,现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职务侵占的数额其中王某某支付业务款人民币14650元其部分未收到;2011年底公司与其核算其侵占公司业务款时,其已经退了人民币10000元给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在本区北峰街道泉州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任职调度员及大客车驾驶员。2011年7月至同年12月间,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宝中冠亚等十余个单位支付给上述公司的租车款共计人民币65375元擅自截流,占为己有。2011年12月份,被害单位发现后,与被告人陈某某核对账款,陈支付公司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要分期付款后离开被害单位,因无力还款便停用手机与被害单位失去联系。2013年8月5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出款项人民币72025元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控告材料,证人黄某某、雷某某、兰某某的证言及其三人辨认陈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陈某某职务侵占明细表、扣押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陈某某与公司对账时确认该笔业务款中的人民币8000元在其手中,其余款项其辩称未收到,公安机关未能向王某某取证证实,故该笔指控中的人民币6650元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陈某某辩称其已经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给公司,公司职员黄某某证实于2011年12月收到陈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黄晓玲解释该款项为公司预支给陈某某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凭证证实,陈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但该款项为职务侵占既遂后的还款,不影响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业务款人民币65375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被告人陈某某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72025元中的55375元赔偿被害单位泉州市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财发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叶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