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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恩伦、陈银会等与王卫东、龚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伦,陈银会,陈敏,王靖亮,陈文杰,王卫东,龚建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王恩伦。系死者王宗清的父亲。原告:陈银会。系死者王宗清的母亲。原告:陈敏(身份证号5222211984********)。系死者王宗清的妻子。原告:王靖亮。系死者王宗清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敏。系原告王靖亮的母亲。原告:陈文杰。系死者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敏。系原告陈文杰的母亲。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被告:王卫东。被告:龚建波。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车宏伟。委托代理人:李铮。原告王恩伦、原告陈银会、原告陈敏、原告王靖亮、原告陈文杰与被告王卫东、被告龚建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伦、原告陈敏和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被告王卫东,被告龚建波和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卫东驾驶被告龚建波所有的浙e×××××号轿车,与王宗清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宗清死亡、乘客曾传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卫东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晚,被告王卫东,被告龚建波饮酒,离开时,被告龚建波喝得较多,要求被告王卫东驾车,被告龚建波应承担连带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王卫东赔偿给原告方1127226.07元;2.被告龚建波对被告王卫东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卫东辩称:没意见。被告龚建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过错则承担按份责任。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司机酒后驾驶且逃逸,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拒赔。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卫东驾驶浙e×××××号轿车,由雷甸集镇驶往雷甸东村,22时15分,行经德清县雷甸镇启航路启航大桥西堍,与王宗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宗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曾传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卫东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晚,被告王卫东,被告龚建波等人聚餐时饮酒,被告龚建波喝了三杯白酒,被告王卫东喝了三瓶啤酒,离开时,被告龚建波将自己的浙e×××××号轿车车钥匙交于被告王卫东驾车,自己乘坐在副驾驶座上。浙e×××××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宗清系农村居民,王宗清暂住证时间: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居住地雷甸集镇。王宗清的配偶原告陈敏暂住证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王宗清租住雷甸镇租房合同时间: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陈敏租住雷甸镇租房合同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王宗清与配偶原告陈敏的子女原告王靖亮、原告陈文杰共同生活。王宗清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3369.4元。被告王卫东已付原告方6000元,被告龚建波已付原告方50000元。另一伤者曾传金自报损失:医疗费540.7元、修理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卫东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户口本和家庭成员证明;5.病历、医疗费收据;6.公安询问、调查笔录;7.交通费收据;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卫东酒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王宗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宗清死亡、乘客曾传金受伤,且事故后逃逸,被告王卫东按责应向王宗清的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龚建波,明知被告王卫东饮酒,仍将机动车交予驾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浙e×××××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可以拒赔。王宗清系贵州省人,在德清县雷甸镇租房居住、打工,其本人及妻子的暂住证和租房合同,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被告王卫东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可免或减。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2256.5元(每年44513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每年37851元、20年);3.交通费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12.5元(原告王靖亮15年、每年23257元、计算二分之一;原告陈文杰8年、每年23257元、计算二分之一);5.误工费792元(3人3天、每天88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医疗费3369.4元。伤者曾传金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分项多余部分另案请求。被告联合保险赔付原告方交强险113369.4元。保险赔付之外部分983781元,由被告王卫东按份赔偿80%即787024.8元,由被告龚建波按份赔偿20%即1967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赔偿给原告王恩伦、原告陈银会、原告陈敏、原告王靖亮、原告陈文杰787024.8元,已付6000元,再付78102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龚建赔偿给原告王恩伦、原告陈银会、原告陈敏、原告王靖亮、原告陈文杰196756.2元,已付50000元,再付14675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付交强险给原告王恩伦、原告陈银会、原告陈敏、原告王靖亮、原告陈文杰11336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恩伦、原告陈银会、原告陈敏、原告王靖亮、原告陈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原告王恩伦、原告陈银会、原告陈敏、原告王靖亮、原告陈文杰承担230元,被告王卫东承担2230元,被告龚建波承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