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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伊某甲与伊某乙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某甲,伊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甲,男,2010年8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理人杨岱坤,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乙,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伊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二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伊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伊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如下:准许上诉人伊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上诉人伊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