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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7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正玉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正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881号原告黄正玉,女,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8514-8。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女,1980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黄正玉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百货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玉的委托代理人况力彬,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正玉诉称,我于2014年9月2日在新世纪百货公司黄泥磅店购买了“元臻鲜烤蜜汁鳕鱼”12袋,每袋单价9.9元,合计118.80元,发票号码为02491108。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号为SC/T3302,标明的保质期为12个月,SC/T3302-2000标准规定烤鱼片在常温下保质期为半年,故涉案产品标注12个月保质期违法,新世纪百货公司的行为对我构成了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8.8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被告新世纪百货公司辩称,SC/T3302-2000标准系老标准,2011年后实施的新标准即SC/T3302-2010标准不再对烤鱼片进行分等级,该标准也没有再规定烤鱼片的保质期,故涉案产品标注的12个月保质期并未违反相应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黄正玉在新世纪百货公司黄泥磅店以118.80元购买了“元臻鲜烤蜜汁鳕鱼”12袋(每袋单价9.9元),该产品系由上海赛林食品有限公司闵行分公司生产,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7日,产品标准号为SC/T3302,保质期为12个月。另查明,农业部发布的SC/T3302-2010《烤鱼片》系水产行业标准,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是对此前发布的水产行业标准SC/T3302-2000《烤鱼片》的修订,未对烤鱼片的保质期作出规定。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发票、产品外包装图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涉案产品“元臻鲜烤蜜汁鳕鱼”作为烤鱼片,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7日,应按SC/T3302-2010《烤鱼片》的规定执行产品的标志、包装等。SC/T3302-2010《烤鱼片》未对烤鱼片的保质期作出规定,且黄正玉又未举示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应当标识保质期为半年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元臻鲜烤蜜汁鳕鱼”外包装标识保质期为12个月构成了欺诈。故黄正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8.8元,并支付赔偿金5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正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文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元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