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倪某甲,务工。被告李某,咸安区供电所职工。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倪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倪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是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倪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余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徐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