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明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玲,李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明玲。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玲诉被告李广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玲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李广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玲诉称,2014年5月19日10时44分许,被告李广明驾驶牌号为沪FB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处与原告乘坐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210.7元、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76832元(1920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要求被告李广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广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广明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明玲是搭乘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愿意承担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数额由法院核实;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如果原告同意协商的话保险公司愿意按照12%的系数计算,如果不同意则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的话,按责任划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0时44分许,被告李广明驾驶牌号为沪FB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广明与案外人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明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之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明玲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外伤,左肩锁关节全脱位,左肩锁韧带断裂,左喙锁韧带断裂等,现左肩关节严重活动障碍及左上肢部分神经功能障碍,一肢体丧失功能25%以上(﹤50%),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李广明驾驶的沪FB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某某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21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无误,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2250元(30元/天×75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6832元。本院认为原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妥,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1820元/月×6个月)。被告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本院调整为3750元(50元/天×75天)。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广明的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5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根据赔偿额及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调整为20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广明与罗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FB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广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由两人共同享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明玲医疗费人民币69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2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03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718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明玲医疗费人民币33230.1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798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74578.10元中的50%即人民币37289.05元;三、被告李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玲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67.50元,由原告刘明玲负担人民币513元,被告李广明负担人民币11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