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永良诉徐书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永良;徐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徐永良。委托代理人陈昱,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书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良诉被告徐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徐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良诉称,2014年3月25日8时05分许,被告徐书平驾驶牌号为苏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空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虹星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牌号为苏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志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962.10元、医疗器具费(镇痛棒)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30元、残疾赔偿金47,3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193,681.1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徐书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书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苏XXXX**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志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徐书平垫付原告现金62,000元,但没有出具收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牌号为苏XXXX**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志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8时05分许,被告徐书平驾驶牌号为苏XX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空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虹星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牌号为苏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志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对被告徐书平垫付原告的现金62,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急救费收据、门急诊医疗费收据、镇痛棒的清单及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浦南医院盖章确认的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书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苏XXXX**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徐志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徐书平承担,被告徐书平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医疗费确认为108,692.10元、医疗用品费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7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3,6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依照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凭据,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82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7,28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7,359.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相应单据,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衣物应有损坏,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该等费用为原告因事故主张权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医疗凭证,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良医疗费108,692.10元、医疗用品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47,3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人民币175,961.18元;二、被告徐书平赔偿原告徐永良律师费5,000元,该款项与被告徐书平已经垫付原告的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徐永良实际返还被告徐书平人民币5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元,减半收取计2,086.50元,由被告徐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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