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风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风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女,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风华,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风华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张风华之夫),1975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华、徐志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王慧,被告兼被告张风华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是北京市丰台区万恒家园一期4号楼2单元601号房业主,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按建筑面积96.34平方米、单价每月每平米0.93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物业费1075.15元。入住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07-08、08-09、09-10、10-11、11-12、13-14六年的物业费6450.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风华、徐志文辩称:我认可欠费时间及金额。未交纳原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小区外居民可以随意出入,今年来,小区内已发生数起刑事案件。小区内道路破损严重,绿地遭到毁坏。我自入住就发现房屋屋顶漏水。我找到开发商,开发商说已经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保修时,直接和物业公司联系。我多次向物业报修,物业公司经常推脱不来维修,修过几次也没能修好,我现在要求物业公司把房屋修好了,我就交纳物业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张风华、徐志文(乙方)签订了万恒家园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物业管理企业,乙方指购房人(业主);乙方购买房屋为北京市丰台区万恒家园一期4楼2单元601号,建筑面积96.34平米;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标准为:0.93元/平方米每月,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75.05元;本次收楼时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75.15元;首次物业管理费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入住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未交纳2007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6450.9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实际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客观上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拖欠至今未付不妥。被告所称的房屋漏水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风华、徐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瑞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间的物业费六千四百五十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风华、徐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