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董华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董华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权新。原告:张琼珍,是受害者刘某的母亲。原告:苏亚妹,是受害者刘某的妻子。原告:刘展颖,是受害者刘某女儿。法定代理人:苏亚妹,是刘展颖的母亲。原告:刘展鸿,是受害者刘某儿子。法定代理人:苏亚妹,是刘展鸿的母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化州市诗词楹联学会会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华盛。原告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董华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洪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董华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7时15分,董华盛驾驶粤KE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连界往镇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过X632线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路口路段后掉头左转弯往坡心村方向行驶时,与连界往镇江方向由刘某驾驶的粤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刘某经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用去医药费25866.75元。化州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华盛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共有四姐妹,家中有父母、妻子、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均要抚养(扶养)、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给原告。根据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损失核计如下:1、医药费25866.75元(24406元+1260元);2、住院伙食费400元(100元×4天);3、护理费480元(120元×4天);4、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20年);5、抚养费(刘展颖)68833.8元(8343.5元×16.5年÷2人);抚养费(刘展鸿)75091.5元(8343.5元×18年÷2人);扶养费(刘权新)39631.6元(8343.5元×18年÷4人);抚养费(张琼珍)41717.5(8343.5元×20年÷4人);6、精神抚慰金40000元;7、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2人);8、交通费2000元;合共(457077.85元-48600)元=408477.85元。被告董华盛驾车号粤KExx**货车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险茂名中心支公司,保险号AGUZKJ1CTP14B000558M。保险期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属于保险期内。被告董华盛已支付医药费、丧葬费38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书面答辩:1、由于答辩人承保的粤KExx**车是营运车辆,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粤KExx**车必须要有有效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司机必须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也要向侵权人追偿;2、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注销等相关证据,应补充;3、粤KExx**车在我司购买的只是交强险,我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应扣除;4、答辩人参与到诉讼中是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纠纷并不由答辩人引起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董华盛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7时15分,被告董华盛驾驶粤KE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连界往镇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过X632线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路口路段后掉头左转弯往坡心村方向行驶时,与连界往镇江方向由受害者刘某驾驶的粤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刘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某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17日因伤重身亡,共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5666.75元。被告董华盛支付了38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委托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化)公(法)鉴(尸)字(2014)第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是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华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华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5日,受害人刘某被送往茂名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受害人刘某生于1992年3月29日,生前与原告苏亚妹生育有两儿女,分别是刘展颖(2012年12月16日出生)、刘展鸿(2014年4月20日出生),受害人刘某父亲刘权新(1953年5月4日出生)和母亲张琼珍(1955年6月29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刘信良、刘俊成、刘俊斌、刘某。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人口。再查明,肇事车粤KE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董华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08477.85元给原告,两被告对上述损失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保险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化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亲属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经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25666.75元,有医疗费用清单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虽没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但根据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住院4天,按“粤财行(2014)67号”规定,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26066.7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280元(120元/天×4天),原告虽没提供证据证实有护理人员,但很据受害者伤情认定一人为宜,按本地护工120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456574.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受害人刘某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5.11元,女儿刘展颖需抚养16年;儿子刘展鸿需抚养18年,儿女抚养费共为141839.5元(8343.5元/年×(16年+18年)÷2人],父亲刘权新61周岁,需抚养19年,母亲张琼珍59周岁,需抚养20年,共生育有四个儿女,父母抚养费为81349.13元(8343.5元/年×(19年+20年)÷4人],以上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家庭人口,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标准计算};3、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受害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结合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应确定21000元为宜。以上1-4项合计507527.13元。以上(一)、(二)项总计共533593.88元。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没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只需要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董华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减除被告董华盛已赔偿的38600元后,被告董华盛尚应赔偿250915.72元[(533593.88元-120000元)×70%-38600元]给原告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二、被告董华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50915.72元给原告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三、驳回原告刘权新、张琼珍、苏亚妹、刘展颖、刘展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13.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董华盛负担2281元,原告负担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玉速 录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