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冯接善、汪荷女与被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接善,汪荷,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汪镇锋,黄山市祁门县徽豪工贸有限公司,李雪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冯接善,男,195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汪荷女,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上诉人: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成业,董事长。原审被告:汪镇锋。原审被告:黄山市祁门县徽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镇锋,董事长。原审被告:李雪珍,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上诉人冯接善、汪荷女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助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汪镇锋、李雪珍、黄山市祁门县徽豪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不动产纠纷,应执行专属管辖优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按照“两便原则”,将本案移送祁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代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本案提起诉讼的主合同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拓展于从合同;而从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协议管辖内容与主合同一致。本案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不动产纠纷属理解片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其洲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