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崆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程度,宁夏彭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本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二人经预谋后在本区白水镇、花所乡、崆峒镇、柳湖乡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1、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窜至本区白水镇白水村三社108号,由王某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吴某甲望风,盗得被害人潘某家中现金800元和银行卡1张。所盗赃款二人挥霍,银行卡丢弃。2、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窜至本区花所乡信河村二社007号,由王某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吴某甲望风,盗得被害人朱某家中现金480余元。所盗赃款二人挥霍。3、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窜至本区白水镇打虎村三社23号,被告人王某某用拾得的铁片撬开院门,二被告人盗得被害人杨艳某黑色三星牌5830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白色小米2手机1部(价值1400元)、现金21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小米手机发还被害人。4、2014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窜至本区崆峒镇蒋家沟村四社026号,二人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常某家中,盗得黑色联想牌Y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320元)、黑色苹果4手机1部(价值480元)、身份证1张、银行存折2本。王某某分得笔记本电脑1台,吴某甲分得苹果手机1部,身份证及存折被二人丢弃。破案后,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5、2014年6月底某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窜至本区柳湖乡马庄村284号,二人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得黑色酷派8076D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共计价值678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价值2820元,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退赔、退赃价值共计3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酷派移动电话三包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彭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办案单位说明,证人白某、张某、陈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常某、潘某、王某乙、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且犯罪数额累计达到较大以上,故对二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退赃、退赔,故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辩解在本区白水镇打虎村三社23号杨艳某,没有盗窃现金2100元的意见因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不附,亦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故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