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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庄琰与金秀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庄琰。被申请人金秀凤。法定代理人庄蔚。申请人庄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金秀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庄琰系被申请人金秀凤次女。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金秀凤于2014年5月11日突发中枢脑溢血,目前处于重度昏迷、无意识状态。鉴于上述事实,现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金秀凤与其夫庄某某婚后共生育两女,长女庄蔚,次女庄琰。201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金秀凤突发脑溢血,入院治疗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同年12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金秀凤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后,出具复医(2014)精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金秀凤目前状态符合血管性痴呆诊断标准;2、金秀凤目前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金秀凤的丈夫庄某某系肢体残疾人。审理中,被申请人金秀凤的丈夫庄某某、长女庄蔚表示同意被申请人的次女庄琰承担金秀凤的监护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宣告金秀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丈夫、长女同意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金秀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庄蔚为金秀凤的监护人。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申请人庄琰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