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伟业棉油集团与博兴县精工钢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伟业棉油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博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8号原告:山东伟业棉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庆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林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博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经理。原告山东伟业棉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加工钢结构构件,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详见合同书。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4年8月27日,双方制作了工程价款结算明细表,双方认可工程款已经超付80583.99元。加上应当承担由被告承担的税费,被告共应当向原告偿付尾款、税款216434.37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注明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前将欠款付清。但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厂房钢结构尾款、税款等共计216434.37元及利息。被告山东博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加工钢结构构件,材料设备供应全部由原告按设计图纸要求采购原材料。工程总造价:加工工程钢构件理论重量约为300吨;工程总造价为1687500元(出货时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另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毕后,2014年8月27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制作了钢结构材料加工工程价格款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经超付80583.99元。加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税费,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山东伟业棉油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尾款、税款共计216434.37元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肆佰叁拾肆元叁角柒分。2014年11月25日前结算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材料加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钢构尾款、税款共计216434.37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博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伟业棉油集团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尾款、税款等共计216434.37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7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山东博兴县精工钢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