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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锦城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义、冉敬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赵义,冉敬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雪彬,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洁馨,女,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赵义,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冉敬文,女,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诉被告赵义、冉敬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卫建、曹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冉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程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月2日,首次还款金额为5504.04元,此后每月2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5327.72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累计逾期16002.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37275.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义、冉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义、冉敬文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约定赵义、冉敬文向原告贷款230000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原告放款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被告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还款日等相关信息以借据为准,首期还款时按日计息,此后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乙方(原告)一次性征收当期逾期本息的5%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每次最低为20元。乙方对逾期本金总额加收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清偿日,罚息日利率为0.1%。同时,乙方对未归还利息和罚息征收复利,利率与罚息执行利率相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7.3.1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7.3.6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执行的复利和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137275.12元、利息10569.8元、罚息2082.47元、复利39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个人抵押合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借据》、《账单明细》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就应当自觉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在《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对罚息、复利的支付及标准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自愿降低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该行为是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设置系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复利、罚息,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损失,并对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其已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外,还有损失未得到弥补的情况下,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义、冉敬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37275.12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月23日为止利息10569.8元、罚息2082.47元、复利395.48元;从2015年1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被告赵义、冉敬文与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1月24日起的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义、冉敬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义、冉敬文承担(此款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赵义、冉敬文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