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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李晓春、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李晓春,富阳永安高山农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份,共印12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国文。委托代理人:袁麟。被告:李晓春。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李军飞。原告张国文诉被告李晓春、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文的委托代理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春、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文起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晓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由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晓春交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晓春归还200000元,但余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晓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对被告李晓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晓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对被告李晓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国文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证明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晓春、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晓春、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张国文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据及借款担保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保证形式、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审理中,原告张国文自认被告李晓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至今没有进行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张国文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晓春在取得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都有明确约定,且原告的诉请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张国文起诉要求被告李晓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文提交的证据显示富阳永安高山农庄为李晓春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张国文要求保证人对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春、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春归还原告张国文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晓春就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张国文利息44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李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李晓春负担,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