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舒仁志与范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仁志,范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舒仁志,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国强,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东段***号。代表人孔祥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舒仁志与被告范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舒仁志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与被告范国强、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仁志诉称:2012年6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范国强驾驶湘J2G1**轻型货车在湖南省汉寿县聂家桥乡花园村路段与原告舒仁志驾驶的湘J30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舒仁志与其妻子郭大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4天。2012年6月24日,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汉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湘J2G1**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原告舒仁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21元(被告范国强已垫付的除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人保财险武陵公司保单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情及开支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务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的情况;5、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残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被告范国强辩称:在交警部门缴纳了8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一起垫付了7万多元多垫付的钱应返还。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给原告垫付的费用票据1套,拟证明给原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上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原告是否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无法查明;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垫付6000元医疗费通知书。欲证明人保财险武陵公司为原告舒仁志垫付医疗费6000元;2、对舒仁志的医疗查勘记录。欲证明原告舒仁志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的情况以及护理、家庭成员情况;3、保险代抄单,商业险条款。欲证明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范国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提出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对卫生院的处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关联性,其中误工费本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的异议;被告范国强、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另一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范国强、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3、4、6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该三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拟证事实与已认定的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拟证事实相驳,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利用农闲从事泥工工作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6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范国强驾驶湘J2G1**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省汉寿县聂家桥乡花园村路段与原告舒仁志驾驶的湘J30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舒仁志与其妻子郭大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24日,汉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舒仁志第一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6天,由范国强垫付住院医疗费29353元、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垫付60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书中的出院注意事项:二年后取内固定,避免体力劳动二年,第二次(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3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8天(取内固定,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休息3月避,免体力劳动。由范国强垫付住院医疗费25066.34元,门诊医疗费935.5元,原告舒仁志支付门诊医疗费8015.23元;五笔合计69388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舒仁志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附:需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间114天,需1人护理114天,住院费用按实际支出,截止本次鉴定之日,被鉴定人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尚需继续治疗6个月,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万元;舒仁志支出鉴定费1300元,由范国强垫付评估费400元;3、湘J2G1**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在该事故处理的过程中范国强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4、原告舒仁志,1961年4月2日出生;原告母亲张冬秀1935年12月14日生,由舒仁志及弟、妹3兄妹赡养,原告及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舒仁志经常利用农闲时间从事泥工工作赚钱。湖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舒仁志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汉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舒仁志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范国强的湘J2G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范国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应代替被告范国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扣去的鉴定费1700元和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应由被告范国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国强多垫付的应予返还;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凭票69388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用1万元合计79388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38248元/年的标准计算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受伤的2012年6月21至法医鉴定定残日2014年10月16日,计844天,误工费为6752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114天,护理费为9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14天,为3420元;5、交通费:酌情按1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8372×20×10%)为16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6609元/年×5年×10%÷3)为11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1784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恰当;8、鉴定费:原告的鉴定、评估费凭票为1700元。9、车辆损失300元上述8项合计185794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857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向原告赔偿183594元;由被告范国强向原告赔偿2200元(已支付)。被告人保财险武陵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伤残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舒仁志因交通事故致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85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83594元,扣去已付6000元,尚欠177594元;由被告范国强向原告赔偿2200元(已支付)。该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舒仁志领取112000元,由被告范国强领取65594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26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舒仁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舒仁志承担890元,由被告范国强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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