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立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娟,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韦亮,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娟及其辩护人胡韦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立娟先后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约1186克。具体为: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立娟在宿豫区御景山庄高某住处向姬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5克;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立娟在沭阳县沭城镇东方名都小区内向姬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0克;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沭城镇维森宾馆向姬某销售甲基苯丙胺10克;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沭城镇维森宾馆向姬某销售甲基苯丙胺5克;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立娟通过姬某向范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6.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立娟在位于沭阳县龙庙镇的沭阳县交巡警大队六中队附近向田某销售甲基苯丙胺30克;7.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慈溪路与台州路交叉口附近向姬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4克;8.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时代超市附近向姬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4克;9.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仁慈医院向高某销售甲基苯丙胺20.59克;10.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立娟以贩卖为目的自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回程途经沭阳县吴集镇时被抓获,在其车内及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46.882克。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物证及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娟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娟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又辩称2014年1月到广州仅向“陈哥”购买50克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并不清楚“陈哥”放入其车内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千余克。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立娟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1.张立娟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2.张立娟最后一次购买的毒品在运输时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立娟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1185.872克。具体如下: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立娟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景山庄高某住处向姬某、高某(均另案处理)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姬某的朋友高某家中向姬某出售15克冰毒,高某和姬某先凑部分现金给其,之后姬某将欠款汇到其所使用的银行卡。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和高某凑钱向张立娟购买冰毒15克,余款打到蔡某邮储卡上。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与姬某一同向张立娟购买冰毒,姬某联系张立娟到其住处进行交易。购买毒品当天姬某称钱包在其家丢失,其曾电话报警。4.户名为蔡某(卡号62×××42)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2日该卡于沭阳县人民路支行网点汇入1500元。姬某指认该笔款项是其汇给张立娟的购毒款。5.接处警信息,证实2013年10月5日,高某报警称放在其家中(宿豫顺河居委会御景山庄1号楼104室)的钱包丢失,内有2千元左右现金。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立娟在沭阳县沭城镇东方名都小区内向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3年11月底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沭阳县东方名都小区内一宾馆中向姬某出售10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傍晚,其联系张立娟购买冰毒,先将钱存入张立娟提供的户名为蔡某的银行卡,后到张立娟住的沭阳东方名都小区内一宾馆房间取到10克冰毒。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起毒品交易地点的现场状况。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另案处理)在沭阳县维森宾馆向姬某出售10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3年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姬某打电话向其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其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乔某送给姬某。姬某先汇给其1500元,尚欠1500元。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其联系张立娟购买10克冰毒,张立娟安排乔某送,其和乔某联系让乔将冰毒送到其所住的维森宾馆。3.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张立娟打电话让其送3千元冰毒给姬某,后其驾车将冰毒送到维森宾馆四楼姬某所住的房间内。四、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沭城镇维森宾馆向姬某销售甲基苯丙胺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3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姬某电话联系其购买5克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其安排乔某送甲基苯丙胺。姬某购毒款未付。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联系张立娟购买5克质量好的冰毒,张立娟安排乔某送货,后乔某将冰毒送到维森宾馆。3.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张立娟打电话让其送冰毒给姬某,后其开车到沭阳东城馥邦小区张立娟住处取冰毒并送到姬某所住的维森宾馆,之后结算时得知此次交易的毒品价值2千余元。五、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慈溪路与台州路交叉口附近向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姬某打电话联系其购买24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6千元,后其安排乔某运送。姬某先支付5千元,后又用一台笔记本式计算机抵偿余款,该笔记本式计算机放在乔某处。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电话联系张立娟购买24克冰毒,张立娟安排乔某送货,乔某称喝酒不能驾车让其去取,其坐车到慈溪路附近取到冰毒并给乔某5千元。3.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姬某联系其送冰毒,其当时喝酒不能驾车而让姬某到慈溪路与台州路交叉路口取,姬某给其5千元,2014年1月15日其将该款汇给张立娟。4.户名为沈某(账号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15日该卡在沭阳建陵支行ATM机上存入5千元,当日又分三次在浙江省象山县的银行网点被取出4900元。该银行交易记录与被告人张立娟及证人乔某证实的毒资往来情况相符。5.被告人张立娟手机短信息记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姬某联系张立娟购买冰毒,张立娟安排乔某送一包冰毒给姬某,2013年12月12日,姬某将乔某已把冰毒交付一事告诉张立娟。六、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立娟通过姬某向范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其在外地时,范某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将钱汇到其使用的户名为蔡某的银行卡上,其让范某联系姬某,并电话安排姬某送甲基苯丙胺给范某。2.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其联系张立娟买冰毒,并汇200元到张立娟提供给其的户名为蔡某的银行卡,后姬某在城市枫林东大门处给其一包冰毒。3.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张立娟打电话让其送200元冰毒给范某,后其将0.4克冰毒交给范某。4.户名为蔡某(卡号62×××42)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该卡在沭阳县浙江商贸城网点汇入200元。范某到案后指认该笔款项是其汇给张立娟的购毒款。七、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张立娟在位于沭阳县龙庙镇的沭阳县交巡警大队六中队驻地附近一民房内向田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田某联系其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9千元,后其在沭阳县交警六中队(位于沭阳县龙庙镇)附近一个民房内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田某,田于次日将钱转入其使用的户名为蔡某的银行卡。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从张立娟处购买30克冰毒,其将9千元汇到张立娟提供的户名为蔡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毒品交接地点在沭阳县交巡警六中队驻地附近一民房内。3.户名为蔡某(卡号62×××42)、田某(卡号62×××22)的中国邮储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开户信息,证实2013年12月9日,田某向户名为蔡某的邮储账户汇款9千元。4.被告人张立娟手机短信息记录,证实田某联系张立娟购买毒品,2014年12月9日二人约在沭阳交警六中队附近交易。八、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沭城镇时代超市附近向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4年1月15日姬某电话联系购买一盎司甲基苯丙胺,后其让姬某联系乔某。此次交易的甲基苯丙胺事先放在其母亲家,后让乔某到其母亲家取得。2.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打电话联系张立娟买一盎司冰毒,张立娟让其联系乔某,后其电话联系乔某,乔某将冰毒送到时代超市附近交给其,其给乔某6400元,其回家秤量冰毒重24克。3.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上,姬某联系其取冰毒,其送一包冰毒到时代超市附近交给姬某,姬某给其6400元,此次交易的冰毒是其从张立娟母亲家取得。该笔交易款还未给张立娟,姬某用于抵款的笔记本式计算机也放在其处。此次毒品交易与高某从其处取二包冰毒是同一天,4.证人徐某(系被告人张立娟之母)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立娟于2013年九十月份放了数包东西在家中。2013年底至2014年初,张立娟两次电话联系称有人到其家取东西,后有一名男子先后两次到其家中取走上述物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月16日17时05分至20分对乔某暂住的恒瑞服装厂员工宿舍的暂住处进行检查,在进门右侧墙边的桌子上发现一个标有“碧螺春”字样的黄色盒子,盒内有5400元现金,进门靠左侧墙边的双层铁架床上发现一台联想笔记本式计算机。乔某确认5400元现金系姬某支付的购毒款,笔记本式计算机是姬某用于抵偿购毒款的计算机。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扣押乔某主动上交的非法所得2800元。笔记本式计算机亦经当庭出示,张立娟无异议。九、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立娟通过乔某在沭阳县仁慈医院向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20.5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4年1月15日,高某打电话联系购买二包甲基苯丙胺,价格为1万元,其打电话让乔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仁慈医院给高某,高某于当天将钱汇到解真心的工商银行账户。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联系张立娟购买1万元冰毒,其将购毒款汇到张立娟发给其的户名为解真心的工商银行账户。当晚其按张立娟安排到沭阳维森宾馆对面的仁慈医院取到冰毒,其回宿迁秤量购得的冰毒共重20.59克。3.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张立娟打电话称高某要买冰毒,当晚其在仁慈医院将二包冰毒交给高某。4.被告人张立娟手机短信息记录,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高某赴沭阳取毒品,张立娟联系乔某送毒品并将解真心的工商银行账号发给高某,高某返程后告诉张立娟已取到二包毒品。十、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张立娟以贩卖为目的伙同他人驾车前往广东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月16日,其返程途经沭阳县吴集镇境内时被抓获,在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46.88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立娟供述2013年9月起其从广州一名陈姓男子即“陈哥”处购买四次甲基苯丙胺,前三次共购买600克,其中一次是“陈哥”派人送到沭阳,2014年1月上旬其安排史某、沈某驾驶其所购轿车(牌号为苏N×××××)带其再次前往广州“陈哥”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月16日返程途经沭阳县吴集镇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千余克。2.证人史某证言,证实知道被告人张立娟贩毒,2014年1月上旬张立娟安排其和沈某驾车带她到广州“陈哥”处购买毒品,1月16日其和张立娟一行驾车返程途经沭阳县吴集镇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沈某亦证实通过史某结识被告人张立娟,2014年1月上旬张立娟让其和史某驾车带她到广州,返回途中其发现张立娟包内有毒品,后其一行回到沭阳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秤量记录,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26分至15时10分,在沭阳县吴集镇范赵村路段对被告人张立娟所乘的苏N×××××轿车实施拦截,在车内抓获张立娟,同时对轿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后备箱发现一个黄色塑料袋,内有两个装鱼干的红白色塑料袋、一个白色小纸盒和一个黑色塑料袋,两个装鱼干的塑料袋内各有一包白色晶体(连袋分别重513.5克和515.5克),白色纸盒内有一小包白色晶体(连袋重48克),黑色塑料袋内有大量白色、蓝色小塑料袋;在该车内后排座位上提取的张立娟包内发现一黑色钱包和一个标有“王老吉润喉糖”字样的浅绿色盒子,黑色钱包内有张立娟、蔡某、葛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张,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卡号为62×××75、62×××4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42),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4),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民卡一张(卡号62×××18),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62×××50)、兴业银行卡一张,中信银行卡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现金4300元,浅绿色盒内有一包晶体(连袋重2.5克);在车内手刹旁边提取广东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二张(其中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通行路段为韶赣高速公路,另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通行路段为广州北环高速);在车内前排中间扶手下边储物箱内发现加油票据二张(其中一张收款单位为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分公司,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另一张收款单位为中石化江西吉安石油经营部,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上述扣押的身份证、银行卡、塑料袋以及自张立娟手提包内提取的标有“沙湾水汇”、“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环洲二路3号”字样的打火机照片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立娟辨认后予以确认。所扣押的加油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上表明的时间、路段与被告人张立娟到案后供述到广州购买毒品的行踪相符。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立娟轿车内及其包内提取的四包白色晶体分别重499.1克、499.4克、46.388克和1.9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78.2%、70.5%、65.4%和64.4%。5.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张立娟称在广东购买冰毒,钱不够,让其汇款,后其汇8千元到张立娟提供的户名为张立安的银行账号。6.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张立娟向其借8千元,后其将该笔借款以及姬某交给其的购毒款共1万余元汇至张立娟提供的银行账户。7.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张立娟去广州前到洋河镇从其处取走1万元。8.户名为蔡某(卡号62×××42)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9日和11日,该账户在沭阳县浙江商贸城营业网点分别存入1.2万元和1.39万元;在广州市金域蓝湾营业网点取现18次共计5.3万元,其中3千元17次,2千元1次。另证实2014年1月9日,该账户汇款2万元至程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84)。9.户名为程某(账号62×××84)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9日,从户名为蔡某(账号62×××42)的账户汇入2万元。证人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立娟曾于2013年借其身份证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该卡一直在张立娟处。张立娟到案后供称该银行卡已交给广州的“陈哥”。10.户名为张立安(账号为62×××75)的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该账户于2014年1月9日在沭阳新区支行存入8千元,1月10日在广州的营业网点取款9千元。该记录与证人姬某证实汇款给张立娟的情况相符。11.苏N×××××号轿车行驶轨迹图,证实2014年1月11日,该车途经广州市芳村大道路段。与被告人张立娟在广州行踪相符。12.被告人张立娟手机短信息记录,证实张立娟于2014年1月8日和9日通过手机短信向姬某、乔某等人筹措购毒款情况。13.户名为张立娟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16日该卡在象山县兰陵大酒店消费。该记录与被告人张立娟返程途经浙江省象山县的情况相符。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证实全案相关情况:1.证人葛某、蔡某等人证言,证实其二人居民身份证曾于2008年、2009年丢失。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立娟等人户籍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立娟前科情况。3.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张立娟辨认出“陈哥”为陈展翘,证人史某亦辨认出张立娟到广州联系的“陈哥”为陈展翘;(2)被告人张立娟辨认出田某、高某、姬某从其处购买毒品,乔某为其运送毒品;(3)证人乔某辨认出安排其运送毒品的人为被告人张立娟,亦辨认出其按张立娟安排多次送毒品给姬某;(4)证人姬某、高某、范某、田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张立娟系贩卖毒品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立娟在庭审中提出2014年1月到广州仅向“陈哥”购买50克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并不清楚“陈哥”放入其车内的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千余克的辩解。经查:1.张立娟在侦查阶段供称2014年1月上旬到广州找“陈哥”购买甲基苯丙胺,此次毒品交易的价格及数量都由“陈哥”根据其支付的购毒款酌情而定,张立娟的当庭辩解与其以往供述不符,而且张立娟当庭又认可其以往的供述;2.张立娟手机短信息记录及姬某等人证言证实张立娟在此次毒品交易前四处筹措购毒资金,而且根据张立娟随身携带的相关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以及证人田某、姬某等人证言可以证实张立娟在广州购买毒品期间持有的可供购毒的款项达9万元左右,此外根据张立娟供述一次性购买500克以上的甲基苯丙胺,价格仅为每克80元,能够进一步表明本案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与张立娟可供购毒的款项及毒品价格相符,综上,被告人张立娟提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立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法应判处其死刑,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够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所贩卖、运输的大部分毒品在运输时被当场查获等本案实际,判处其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立娟的辩护人就前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扣押在案的笔记本式计算机、手机等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芹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