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段结实与李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结实,李瑞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段结实,男。委托代理人罗彩凤,女,系原告段结实之妻。委托代理人余传锋,洛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生,男。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男,系李瑞生叔伯弟。原告段结实与被告李瑞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结实的委托代理人罗彩凤、余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结实诉称,2014年8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灵口镇铧角村向古城方向行驶,途经寺坡镇何村时,被告李瑞生驾驶摩托车(后载其妻)从岔道突然冲向公路主干线,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日,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头皮血肿、外伤性脑梗塞;2、颅内高压危象;3、吸入性肺炎。花医疗费96469.17元,至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结实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李瑞生赔偿原告医疗费96469.1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10269.17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70%。并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诉权。被告李瑞生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李瑞生驾驶无牌踏板两轮摩托车后载王福兰行经洛柞路30KM+500M处时与原告段结实驾驶的陕HB5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11月7日,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5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结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结实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日,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脑内血肿、头皮血肿、外伤性脑梗塞;2、颅内高压危象;3、吸入性肺炎,花医疗费96469.1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头部剧烈运动,口服健脑药物;2、继续加强功能康复锻炼;3、不适门诊复查,1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诉讼中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请求保留其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段结实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瑞生和原告段结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段结实受伤。洛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5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结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由于被告李瑞生所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段结实起诉要求被告李瑞生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70%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段结实以无力支付鉴定费为由而请求保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96469.17元;2、误工费按住院60天及医嘱1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计90天,参照当地用工劳务报酬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7200元;3、护理费按住院60天,参照当地护工实际酌情每天按60元计算为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0天,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5、营养费按住院6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0269.17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李瑞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结实: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7200元;3、护理费3600元,计20800元,剩余89469.17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赔偿70%,即62628.42元,二项合计83428.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瑞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结实人民币83428.42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