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太如与刘富宝、吴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太如,刘富宝,吴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保字第00055号申请人王太如,委托代理人罗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富宝,被申请人吴春霞,申请人王太如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富宝、吴春霞银行存款人民币71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王太如的担保人王全寿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3栋3单元18层2号(同馨花园二期一组团)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王太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富宝、吴春霞银行存款人民币71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王太如的担保人王全寿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86号3栋3单元18层2号(同馨花园二期一组团)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硚字第××号,建筑面积323.51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