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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季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季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顾问。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妍。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5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东段北侧中豪世纪花园x号楼-x-xxx号商品房,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11.7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80.76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841.90元,总价款540889元;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被告未按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结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付清全部房款,2007年9月办理了入住手续,现双方仍未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2009年上半年办结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季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结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x-x-x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须在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被告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原告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期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先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反驳意见,因合同中未约定该前置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欠交物业费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理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季妍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东段北侧中豪世纪花园x号楼-x-x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季妍违约金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未补齐房款,需补齐房款后重新开具发票,持此发票以及面积多退少补的协议方可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季妍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5年7月5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须在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上诉人应在180日内,及时协助被上诉人办结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上诉人未按时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结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上诉人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并于2007年9月办理了入住手续。但上诉人于2009年上半年才办结涉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结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先补交涉诉房屋面积差价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该前置条件,故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