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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联丰支线由桂峰村往吕田墟方向行驶,途径联丰村委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丁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吕田墟往桂峰村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驾车离开现场。经穗从公(司)鉴(伤)字(2014)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穗公交复字(2014)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丁无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调查查证的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医药费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