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陆华林等与顾亚仙、季海如等、第三人邓伟华、徐某某等、第三人邓伟华、徐某某、徐家立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陆华林,陆鼎盛,吴梦婷,顾亚仙,季海如,邓某乙,陆文芳,邓佳晨,徐某某,邓伟华,徐家立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118号案号:(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6118号原告邓某甲。原告陆华林。原告陆鼎盛。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原告陆鼎盛的母亲),住同上。原告吴梦婷。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华,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亚仙。被告季海如。被告邓某乙。被告陆文芳。被告邓佳晨。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系被告邓佳晨的父亲),住同上。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伟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第三人邓伟华的丈夫),住同上。第三人徐某某。第三人徐家立。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第三人徐家立的父亲),住同上。原告邓某甲、陆华林、陆鼎盛、吴梦婷与被告顾亚仙、季海如、邓某乙、陆文芳、邓佳晨、第三人邓伟华、徐某某、徐家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陆华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顾亚仙、邓某乙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第三人徐某某(即第三人邓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徐家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华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顾亚仙、季海如、邓某乙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第三人徐某某(即第三人邓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徐家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09年时,位于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遇拆迁,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六人,包括原告邓某甲、被告顾亚仙、季海如、邓某乙、第三人邓伟华及案外人邓雨根(已死亡)。2009年9月1日,被告顾亚仙、邓某乙代表房屋权利人与奉贤区南桥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确定安置面积为540㎡,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37,438元(以下币种同)。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共分得六套安置房,现已全部交付给五被告。四原告认为,协议确定的安置面积540㎡系根据当时该房屋的户籍人口12人每人45㎡进行安置的,四原告应当享有180㎡的安置面积并获得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另外,补偿款1,737,438元中涉及的土地基价、价格补贴、房屋估价款、奖励费、其它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等费用,四原告也享有相应份额,应当予以分割。因双方就拆迁安置房屋的分配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四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分割六套安置房,四原告应获得180㎡的房屋并根据结算价格多退少补。五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系争房屋拆迁安置面积540㎡系在房屋总面积482.46㎡的基础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为了尽快达成拆迁协议而协商的结果,并非按照户籍人口12人每人45㎡进行安置的;其次,补偿款中只有原告邓某甲享有部分权利,房屋总面积482.46㎡中有247.46㎡是被告顾亚仙在2003年至2004年间翻建的,属于顾亚仙个人所有,原告邓某甲只享有原房屋面积235㎡中的六分之一的权利。因此,请求法庭依法分割。第三人共同述称,同意五被告的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拆迁安置面积是按照房屋面积还是户籍人口计算的存有争议,本院询问了当时拆迁的经办人刘明君,据他陈述,从协议上来看,该房屋安置面积540㎡系按照户籍人口12人每人45㎡进行计算的,因为该房屋总面积只有482.46㎡,如果按照房屋面积安置,安置面积不可能超过房屋总面积,而且按照当时的政策,未成年子女的安置面积统一为一个45㎡,而不是像有的地区独生子女可以享受90㎡。经审理查明,2009年时,位于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证号为奉宅514-03-1**)遇拆迁,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六人,包括原告邓某甲、被告顾亚仙、季海如、邓某乙、第三人邓伟华及案外人邓雨根(已于1993年9月26日死亡),该房屋登记时的面积为235㎡,后由被告顾亚仙于2003年至2004年间翻建247.46㎡,实际房屋总面积为482.46㎡。2009年9月1日,被告顾亚仙、邓某乙代表房屋权利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奉贤区南桥镇动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确定安置面积为540㎡(总面积482.46㎡),补偿金额为1,737,438元,其中包括土地基价、价格补贴972,000元、房屋估价款259,052元、搬家费9,649元、设备迁移费1,190元、奖励费24,123元、二次装饰费102,979元、附属物6,760元、其它补偿款315,36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2个月)46,316元。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共分得六套房屋,现已全部交付给五被告,分别为金海苑小区XXX幢XXX号XXX室、20幢XXX号XXX室、8幢XXX号XXX室、26幢XXX号XXX室、27幢XXX号XXX室、24幢XXX号XXX室,其中19幢XXX号XXX室、20幢XXX号XXX室、8幢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已由五被告装修使用,其余三套房屋处于空置状态,房屋差价由五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另查明,拆迁协议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46,316元只是一年的,实际支付至交房之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计算至2012年年底,金额为210,352.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安置人员名单一份、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一份、奉贤区南桥镇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通知二份、结算表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存根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户籍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五被告提出因邓雨根已经死亡,是否应当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邓雨根于1993年9月26日,在本次拆迁中并不享有安置利益,四原告仅主张对自己的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分割,并未要求继承邓雨根的遗产,因此,对于邓雨根的遗产继承问题可由各继承人另行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次拆迁安置面积540㎡是按照房屋面积还是户籍人口进行计算的;2、四原告在本次拆迁中享有哪些补偿款。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的总面积为482.46㎡,如果根据房屋面积安置,不可能会是540㎡,而根据户籍人口12人每人45㎡计算,正好为540㎡。另外,根据当时拆迁经办人介绍,如果按照房屋面积安置,安置面积不会超过房屋面积,而且根据当时的政策,未成年子女的安置面积统一为一个45㎡。因此,本院确定本次拆迁安置面积是以户籍人口12人每人45㎡计算的,四原告应获得180㎡的安置房屋。至于五被告提出安置面积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按人口计算,小孩应享有90㎡的面积,安置面积应为720㎡,而不是540㎡。本院认为,该说法只是五被告的猜测,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2,四原告认为,按照拆迁协议,其应当享有土地基价、价格补贴1,800元乘以180㎡为324,000元,房屋估价款259,052元除以6人为43,175.33元,奖励费24,123元除以12人乘以4人为8,041元,其它补偿款315,369元除以12人乘以4人为105,123元,过渡费210,352.56元除以12人乘以4人为70,117.52元,合计550,456.85元。五被告认为,对于土地基价、价格补贴四原告只享有47㎡的份额;对于房屋估价款四原告只享有原房屋235㎡的六分之一份额;对于奖励费是奖励提前签约的,四原告并未实际居住,故不应享有;对于其它补偿款同意由四原告分得72,000元;对于过渡费是按照房屋的总面积482.46㎡计算的,四原告只享有47㎡的份额。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其它补偿款由四原告分得72,000元;对于房屋估价款四原告同意按照五被告的意见计算为21,030.14元;对于土地基价、价格补贴,是按照安置面积540㎡计算,四原告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奖励费,应当是奖励提前签约的,奖励对象应为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四原告中只有邓某甲可以享有五分之一为4,824.60元;对于过渡费,是按照房屋的总面积482.46㎡计算的,四原告中只有邓某甲享有47㎡的份额,因此按比例计算为20,492元。综上,四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为442,346.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遇农村房屋拆迁,拆迁安置权利人有权就安置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原告可获得安置面积180㎡的房屋,现四原告要求具体分得金海苑小区XXX幢XXX号XXX室、27幢XXX号XXX室两套房屋,根据结算清单,该两套房屋的订房面积分别为62.06㎡和119.89㎡,合计181.95㎡(10%内超面积为1.95㎡),合计价款为557,183.65元,因此,四原告应当支付差价114,836.91元。另据结算清单,10%内超面积的单价为2,530元/㎡,因此四原告需承担超面积费用4,933.50元。另外,该六套房屋尚有房型优惠6,917.62元,每套房屋可分别享受1,153元的优惠,因此,四原告实际应支付差价117,46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中的金海苑小区XXX幢XXX号XXX室、27幢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归原告邓某甲、陆华林、陆鼎盛、吴梦婷共同所有;二、原告邓某甲、陆华林、陆鼎盛、吴梦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亚仙、季海如、邓某乙、陆文芳、邓佳晨、第三人邓伟华、徐某某、徐家立房屋差价人民币117,46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8元,由原告邓某甲、陆华林、陆鼎盛、吴梦婷共同负担4,554元,由被告顾亚仙、季海如、邓某乙、陆文芳、邓佳晨共同负担4,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笑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