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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培春、江永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后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培春,江永兰,张子叶,张子双,王金环,张后宝,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春(系张冲锋之父),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永兰(系张冲锋之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叶(系张冲锋之女),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金环(系张子叶之母),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双(系张冲锋之子),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金环(系张子双之母),个人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王金环(系张冲锋之妻),个人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后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小义堂村前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永行,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11时15分许,被告张后宝驾驶鲁Q×××××号货车沿金乡县万福路由南向北行至崇文大道路口处,与沿金乡县崇文大道由西向东方向张冲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张冲锋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冲锋在被抢救期间,原告方支付抢救费64元。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经调查走访,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张后宝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1、为营运方便,自愿将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纠纷,失盗等情况,除由保险公司赔付外,其余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交通事故或运输纠纷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期间,甲方收取管理费用,甲方替乙方购买的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该鲁Q×××××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签单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5月28日,限额3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张冲锋系金乡县海洋合金钢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聘用张冲锋为电焊班班长,期限从张冲锋工作时起至退休时止。张冲锋生前在金乡县城百兴路六巷一号(城区规划前名称为缗北三路中段北侧)租房居住,2011年4月30日与房东王某甲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证人王某甲对以上事实出庭予以证实。原告王金环自2013年5月1日起在金乡县永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原告张子叶系金乡县中心小学2008级2班学生,原告张子双在该校二年级上学。原告张培春、江永兰共有子女共5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后宝驾车沿金乡县万福路由南向北行至崇文大道路口处,与沿金乡县崇文大道由西向东方���张冲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在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肇事双方的责任大小,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后宝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按城镇居民请求赔偿数额,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受害人张冲锋及其妻子、子女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因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4元。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5409元,其中张培春22179元(15年×7393元÷5),江永兰19222元(13年×7393元÷5),张子叶51336元(6年×17112元÷2),张子双102672元(12年×17112元÷2)。被扶养���生活费应并入死亡赔偿金计算,计得死亡赔偿金为760689元。3、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其请求过高,因侵权人为自然人,且张冲锋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以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9194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760689元、丧葬费1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79188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张后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81882元(791946-110000-64),被告张后宝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为3409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0万元。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40941元,由被告张后宝赔偿。被告张后宝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户下经营,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后宝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应以农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春、江永兰、张子叶、张子双、王金环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治疗费用1100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培春、江永兰、张子叶、张子双、王金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0万元,共计410064元;二、被告张后宝赔偿原告张培春、江永兰、张子叶、张子双、王金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941元;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后宝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培春、江永兰、张子叶、张子双、王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张培春、江永兰、张子叶、张子双、王金环负担973元,被告张后宝负担403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后宝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后宝在该起事故中无任何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冲锋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被上诉人张培春等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屋的出租方系张冲锋生前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查实。2、房屋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实王某甲系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租赁合同应系张冲锋死亡后相关人员伪造的。3、工资发放表无领取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张冲锋生前在该单位领取工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冲锋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三、被上诉人张子叶、张子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学习,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培春、江永兰、张子叶、张子双、王金环答辩称:一、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因无法确认谁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同等责任划分责任比例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张冲锋及其妻子、子女在金乡县城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张子叶、张子双在金乡县中心小学学习,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张后宝、临沂市兰山区建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后宝驾驶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冲锋驾驶的摩托车在十字交叉路口相撞,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及没有监控设施,交警部门未查清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因双方交叉行驶时在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子叶、张子双均在金乡县中心小学上学,二人尚年幼,随父母生活较为符合常理。且张冲锋的户籍所在地为金乡县高河乡高河屯村,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金乡县城万福路与崇文大道交叉路口,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冲锋夫妇及其子女在金乡县城居住生活,故张冲锋的死亡赔偿金及张子叶、张子双的生活费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