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4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胡刚进与应刚建、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进,应刚建,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853号原告:胡刚进。委托代理人:夏璐,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刚建。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城解放中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应刚建。原告胡刚进为与被告应刚建、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进的委托代理人夏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刚建、金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进起诉称:胡刚进与应刚建系朋友。应刚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胡刚进借款。2012年3月7日,胡刚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应刚建292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7月3日,胡刚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借给应刚建3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上述二笔借款均由金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应刚建支付2012年3月7日借款2925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3月9日止。至今,对尚欠借款本金6325000元及本金2925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本金34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应刚建归还借款632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92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本金3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金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胡刚进将本金3400000元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刚建、金灿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刚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胡刚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应刚建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金灿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3月7日借据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城西支行业务办讫章)各一份,欲证明:(1)应刚建向胡刚进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款项汇入应刚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上述款项由金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二年;(2)同日,胡刚进向应刚建交付借款2925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3日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核算用章)各一份,欲证明:(1)应刚建向胡刚进借款3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款项汇入应刚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6),上述款项由金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二年;(2)胡刚进通过其哥哥胡刚杰账户向应刚建转账交付借款3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刚建、金灿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胡刚进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应刚建、金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胡刚进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应刚建由金灿公司提供保证向胡刚进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款项汇入应刚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当日,胡刚进将借款2925000元转入应刚建指定的账户。借款后,应刚建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9日止。2014年7月3日,应刚建由金灿公司提供保证又向胡刚进借款3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款项汇入应刚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6);(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2014年7月4日,胡刚进通过胡刚杰账户将借款3400000元转入应刚建指定的账户。借款后,应刚建未支付利息。至今,应刚建未归还上述二笔借款合计6325000元,亦未支付借款2925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的利息,以及借款3400000元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的利息;保证人金灿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应刚建由金灿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胡刚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刚建欠胡刚进借款6325000元,有应刚建出具的借据、借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二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胡刚进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金灿公司为应刚建向胡刚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应刚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未过保证期间,金灿公司理应对应刚建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刚建、金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刚建归还原告胡刚进借款6325000元及利息(本金292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金3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应刚建、浙江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08元,由被告应刚建负担,由被告浙江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