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健儿与张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陈健儿。被告:张虎城。原告陈健儿诉被告张虎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虎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9月20日因有事急用,向原告借钱1万元,到2014年6月底归还,在2014年7月9日,被告归还3000元,还有7000元未还,后来被告逃掉,电话不接。请求判令:1、归还7000元借款;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包括公告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归还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虎城向原告陈健儿借款1万元,被告张虎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健儿人民币壹万元正,2014年6月底归还。”原告陈健儿以现金方式出借了上述款项。2014年7月9日,被告张虎城向原告陈健儿归还借款3000元,之后未再归还,原告陈健儿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6月底之前向原告归还借款,仅于2014年7月9日归还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公告费损失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健儿借款7000元。二、被告张虎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健儿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虎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