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30
案件名称
雷志远、王惠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楚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雷志远;王惠均;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楚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雷志远,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工人,昆明市盘龙区。被执行人王惠均,男,1951年10月2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昆明市人,退休工人,住昆明市官渡区。被执行人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为潞西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同。),住所地:芒市孟焕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9085422-1。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雷志远与王惠均、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119946.20元以及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1699元,共计140000元。申请执行人雷志远、被执行人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芒市新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135000元,其余执行款项申请人雷志远自愿放弃。执行申请费由申请执行人雷志远承担(已交)。2015年1月23日,双方按照自愿达成的执行协议已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1)楚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2012)楚中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