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艾重贤与被执行人范春华、蔡卫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重贤,范春华,蔡卫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艾重贤,男,1942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范春华,男,1964年4月22日生。被执行人蔡卫星,男,1962年7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艾重贤与被执行人范春华、蔡卫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元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1)元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艾重贤的经济损失为37862元,由范春华赔偿34075.80元,由蔡卫星赔偿37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范春华、蔡卫星支付赔偿款378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蔡卫星、范春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故,本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元法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蔡卫星分别于2002年11月18日和2009年3月20日支付了1970元和1816.2元。现申请执行人艾重贤已经死亡,其子艾树祥于2015年1月5日申请司法救助,并表示给予10000元司法救助后,自愿放弃尚未执行标的款34075.8元的执行。经审查,艾树祥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10000元。艾树祥自愿放弃执行款34075.8元的执行,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01)元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应赔偿艾重贤经济损失款37862元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审判员 王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