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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太平与惠济鹏、翟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太平,惠济鹏,翟圆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沈太平,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华阴市水务局水保工作队职工。被告惠济鹏,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职工。被告翟圆圆(惠济鹏之妻),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影剧院职工。原告沈太平与被告惠济鹏、翟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济鹏、翟圆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太平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惠济鹏、翟圆圆夫妻两人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用两被告共有的雪福来小轿车抵押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未还,后去向不明。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被告惠济鹏、翟圆圆未答辩。原告沈太平提交证据:(1)惠济鹏、翟圆圆于2013年8月30日给沈太平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目的:惠济鹏、翟圆圆于2013年8月30日借沈太平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用两被告共有的雪福来小轿车抵押担保。(2)证人郭家冬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惠济鹏借原告款8万元。(3)证人郭重举出庭作证证词,以证明惠济鹏借原告款8万元;该证人曾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家(药厂家属区19号楼)催要借款。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沈太平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惠济鹏、翟圆圆于2013年8月30日给沈太平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沈太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以自有车辆产权证做抵押,如不能定期归还车辆的处置权自行放弃,由沈太平全权处理。”惠济鹏、翟圆圆在该《借条》签名、捺印。证据(2)、(3)可印证两被告借原告款8万元的事实;证人郭重举曾与原告一同去被告家(药厂家属区19号楼)催要借款。以上3份证据可证明待证事实,并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力。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华阴市市政工程管理处2014年9月11日证明;(2)华阴市影剧院2014年10月8日证明;(3)华阴市华山镇社区2014年9月11证明。以上证明均证明被告惠济鹏、翟圆圆下落不明。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惠济鹏、翟圆圆借原告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惠济鹏、翟圆圆给沈太平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为“今借沈太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以自有车辆产权证做抵押,如不能定期归还车辆的处置权自行放弃,由沈太平全权处理。”惠济鹏、翟圆圆在该《借条》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惠济鹏、翟圆圆2013年8月30日从原告沈太平处借款8万元,并出具8万元金额《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惠济鹏、翟圆圆负有共同偿还原告沈太平借款8万元的义务。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8万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惠济鹏、翟圆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太平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惠济鹏、翟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代理审判员  张锋华代理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