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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善田(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善田,被告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与原告不一心,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不给原告生活费用,且只有原告抚养两个子女,且被告母亲也与原告多有冲突,曾经导致原告割腕自杀。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对于离婚事宜曾进行了协商,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卞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陈述的被告与原告不一心等不属实。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患有传染性肝炎,且有作风问题,不利于抚养孩子,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可全部拉走,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8月份,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卞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2014年8月份原告因患急性肝炎住院治疗,现已康复。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发生变化,双方分居生活后,曾协商离婚事宜,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三组、门厅三组、梳妆台一件、棉被12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住宿查询信息,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男孩卞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因此婚生女孩卞某乙由原告,男孩卞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辩解原告现仍患有传染性肝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解原告有作风问题,不利于抚养孩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个人财产双方没有争议,原告请求归其所有,被告也表示同意,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工资款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现有钱款5、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否认对方的主张,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借款10万元,原告辩解该款是以被告名义所借但实际为被告父亲工程上所用,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卞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卞某乙由原告李某,婚生男孩卞某丙由被告卞某甲抚养。三、原告李某在被告卞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三组、门厅三组、梳妆台一件、棉被12床归原告李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