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陈有良)。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本市悦文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开发区的铂宫售楼部二楼办公室,窃得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晚23时许,李某甲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本市开发区红星美凯龙商城,窃得皖宝店内银色ipad2平板电脑一台、顾家家居店内的白色ipad5平板电脑一台、汉高店内的昂达平板电脑一台、韩丽家居店内的白色ipad2平板电脑一台、索菲亚衣柜店内的黑色和白色ipadmini1平板电脑各一台、大普店内的白色ipad2平板电脑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835元。案发后,李某甲退缴上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银色ipad2平板电脑各一台及赃款人民币1万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贾某、宋某、潘某、朱某、郑某、沈某、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能退缴赃款、赃物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水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