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牛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自2013年5、6月份开始伙同一自称牛红(未归案)的女子一起实施以电话推销物品的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被告人牛某提供现金、住所,负责发货、取回货款等事项,牛红负责打电话谎称自己是“东方典藏公司”和“得亿公司”的员工,以虚假承诺高价回收被害人吴某手中藏品的名义,向被害人吴某推销假冒的金条、银条、书画等物品,共七次骗取被害人吴某现金4636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自2013年6月开始,伙同一自称牛红的女子实施以电话推销物品的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被告人牛某提供现金、负责发货、取回货款,牛红负责打电话,谎称自己是“东方典藏公司”或“得亿公司”的员工,以虚假承诺高价回收被害人吴某手中的藏品的名义,向吴推销假冒的金条、银条、书画等物品,共七次骗取吴现金463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牛某出售两套“百年银元大系”给被害人吴某,骗取人民币6000元。2、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牛某出售一套“聚焦两会-中国梦(2013)金锭珍藏版”给被害人吴某,骗取人民币5000元。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牛某出售一幅“百骏图丝绸珍品”给被害人吴某,骗取人民币3980元。4、2013年9月2日,被告人牛某出售一盒“百骏纳福贺岁彩银纪念章”给被害人吴某,骗取人民币16800元。5、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牛某出售一套“第四套人民币大全”给被害人吴某,骗取人民币7300元。6、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牛某出售一套“十大元帅纪念金条”给被害人吴某,骗取人民币3680元。7、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牛某出售一盒“十大帝王纪念金条”给被害人吴某,骗取人民币3600元。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被告人牛某退还被害人吴某47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到桐城市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伙同自称牛红的女子,虚构事实,推销假冒的金条、银条、书画等物品,骗取吴某钱款的事实。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受到多人多次以电话推销物品的方式,被他人骗取钱款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安建峰,顺丰快递定州市高蓬镇点部的主管。证实何玲是其点部的会计,每周六发货人凭发货的面单结账。2、高山虎,负责顺丰快递定州市高蓬镇点部的日常管理工作。证实客户发货后,拿面单到收购点何玲处结取货款。3、何玲,顺丰快递定州市高蓬镇点部的会计。证实其经手发放的单号为310212171109、310220556830、310220556682、310188946436、310170319249、310206367109等六笔的客户代码为安娜,真实姓名为牛某,身份号码为××,住定州市开元镇绳油村36号。4、王娜,经营全峰快递定州分公司。证明有一个自称牛某的人,拿着发货的面单,单号为302404556721,面单上货款为5000元,到公司结算时,扣除服务费,领走4750元的事实。四、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害人吴某报警,桐城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两张。证明被告人牛某于2013年12月4日、12月5日分两次退给吴某47000元。3、对账单。证明安娜即牛某从何玲处六次领走41360元。4、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从被告人牛某处购买的假物件。5、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五、辨认笔录。何玲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就是牛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假冒收藏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打电话推销物品并许诺日后以高价回收的方式,虚构事实,多次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投案前将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朱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