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刁煦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煦,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煦,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冀宣丹,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刘文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大群,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志贤,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刁煦因与被上诉人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机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商业机器公司的分公司。2008年10月6日,刁煦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载明:“8.2乙方应遵守‘工作时间’‘员工手册’…及将来经甲方发布、修改和增加的文件中列明的规则和条例。”第十一条载明:“乙方签署本合同即确认已收到并阅读本合同所有附件。”该合同尾部载明:“附件B、员工手册”。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手册》(2007版)“劳动纪律”部分载明,“7、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及相关信息等”“8、不得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弄虚作假、…”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关费用报销规定中载明:“所有娱乐活动都必须事先取得BU财务总监的同意。娱乐活动仅限于体育运动或文化活动。卡拉OK,桑拿、按摩,以及和这些娱乐活动相关的商务用餐都是不被允许的,也不会被IBM报销。无一例外。”“餐费报销中发现的问题:可能会两份或多份分开报销的发票是出由同一家餐馆出具,其号码疑似故意伪造连续编号。”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载明:“…员工必须确保其记录和报告所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真实性…以下为不实报告的若干实例:提交实际未发生业务费用的报销账单,或者谎报报销费用的性质。…”签订劳动合同当日,刁煦签字确认已阅读《员工手册》(2007版)和《商业行为准则》,并且了解“任何故意违反行为准则的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公司开除的原因”。2012年3月1日,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员工手册》(2007版)进行修订,2012年10月25日,刁煦签字确认收到《员工手册》(2012版)。该《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的处罚部分载明,“5、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下列情形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5.15在费用报销中或其他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2014年1月28日,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刁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刁煦“严重违反公司费用报销规定及公司其他相关政策和规定”为由,决定自2014年1月28起解除与刁煦的劳动关系。同日,刁煦向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签署《谅解声明》,《谅解声明》4.载明:“我同意该最终付款构成由我和IBM的劳动关系及其解除产生的所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我不会因为此劳动关系的解除向IBM索要任何其他款项”。2014年2月1日,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刁煦支付了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储蓄基金、固定津贴、固定奖金等款项。2014年3月31日,刁煦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等款项。2014年8月18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4)第11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刁煦的仲裁请求。刁煦不服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刁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774.7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2007版)(2012版)、《商业行为准则》《报销流程及费用报销规定》《谅解声明》等证据。关于双方争议的刁煦是否存在虚假违规报销费用的情形。原审法院经查,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对此提供了1、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刁煦以餐费名义先后报销的七笔由成都东方伊甸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150元。以上七笔发票中,还有用东方伊甸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号发票,报销在不同的时间内发生的餐费共计2500元的报销单据。2、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刁煦以餐费名义先后报销的三笔由成都沸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200元。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东方伊甸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沸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提供餐饮服务,其经营范围为酒吧、KTV等娱乐服务。刁煦对以上报销单涉及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发票上无刁煦本人签字,不能确认以上发票确系刁煦当时用以报销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刁煦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与刁煦报销单反映的金额相符,以上发票与刁煦提供的其他发票共同装订在一起,无拆分痕迹。故对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工商登记信息查询通知单》证明,东方伊甸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沸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提供餐饮服务,刁煦以该二公司提供的发票报销餐费,且其中存在用连号发票报销发生在不同时间的餐费的情形。以上情形违反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关费用报销的规定,故认定刁煦存在虚假违规报销费用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刁煦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签署的《谅解声明》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谅解声明》系双方自愿签署,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之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亦向刁煦支付了相关款项,予以确认。但该份《谅解声明》,并不能证明刁煦对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认可,且该份《谅解声明》中,也未对赔偿金等款项作出明确约定,故也不能排除刁煦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权利。关于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刁煦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为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而赋予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经查,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2007版)(2012版),均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单据、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有关费用报销规定中对虚假违规报销费用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且禁止虚假报销、禁止虚报冒领应是劳动者应该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对此,刁煦应该知晓。刁煦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次虚假违规报销费用的情形,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据此认为刁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刁煦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刁煦提出其不存在虚假报销费用的情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刁煦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刁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刁煦承担。宣判后,刁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举证,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二、《员工手册》(2007版)第十一章劳动纪律第2款处罚措施B项: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有违规报销这一事由,而《员工手册》(2012版)刁煦也是在2012年10月25日才签收。刁煦提交的发票绝大部分是在2011年,适用的是《员工手册》(2007版),而发生在2012年3月1日之后的仅只有1700元,均是在刁煦签收《员工手册》之前。因此,被上诉人以刁煦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没有刁煦的签名确认,也没有任何可以显示由刁煦提供的痕迹,报销单与发票虽然装订在一起,但也不能证明该发票是由刁煦所提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刁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30351元。被上诉人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答辩称,刁煦在2011年多次提供作假的发票报销,鉴于刁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刁煦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刁煦提交一份从网上下载的资料,拟证明经理有审查发票的职责,如果发现发票不符合规定,应当让当事人重新提交并不予报销。经质证,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刁煦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而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商业机器公司成都分公司、商业机器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刁煦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解除与刁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为刁煦严重违反公司费用报销规定及公司其他相关政策和规定,而对于刁煦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费用报销规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刁煦以餐费名义先后报销的七笔由成都东方伊甸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刁煦以餐费名义先后报销的三笔由成都沸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而上述两家公司均不提供餐饮服务,刁煦以该两家公司的发票报销餐费,且其中存在用连号发票报销发生在不同时间餐费的情形。虽然本案中,刁煦以发票联无报销人签字否认报销票据是由其提供,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刁煦填报的费用报销单及所附发票,发票与刁煦填报的报销单所反映的金额相符,且报销票据中出现问题的发票与刁煦提供的其他发票并无拆分的痕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上述报销凭证是由刁煦提供并无不当。刁煦的上述行为的确违反了被上诉人有关费用报销的规定,刁煦确实存在虚假违规报销费用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2007版)明确规定了员工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其中包含了未按规定提供票据报销。《员工手册》(2012版)亦明确规定员工在费用报销中或其他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而上述《员工手册》刁煦均已签收,并且知晓。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刁煦应遵守《员工手册》及将来被上诉人发布、修改和增加的文件中列明的规则和条例,现刁煦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证据为由,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且其已签收的《员工手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刁煦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以及法律规定解除与刁煦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本院对刁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刁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