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玉贞与岳官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贞,岳官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王玉贞。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昌邑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官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玉贞与被告岳官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贞委托代理人陈立峰、被告岳官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0时12分,被告岳官普驾驶轿车与原告在昌邑市院校街新昌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官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0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官普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11分,被告岳官普驾驶轿车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路口西侧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玉贞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玉贞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官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住院费5226.1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689.42元;又于2014年8月3日到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弥漫性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吸入性肺炎、创伤性湿肺、左前臂多发性骨折、双侧膝关节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住院费294080.03元,并花费门诊费1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00005.55元。对于以上损失,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11月12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33.51元和2014年10月23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花费10元,均无门诊病历记载,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的住院费用,无相关住院病历佐证,不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另查,被告岳官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贞与被告岳官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岳官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岳官普承担8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原告2014年11月12日在昌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33.51元和2014年10月23日在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花费10元,均未提交门诊病历记载,无法证明上述花费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庭后提交了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结合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21时即到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及花费上述住院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为299962.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岳官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同时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要求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长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的原告剩余医疗费289962.0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岳官普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80%,即231969.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贞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贞医疗费231969.6元,共计2419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玉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由被告岳官普负担4578元,由原告王玉贞负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7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泽平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