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兰超英、韦瑞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城站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宗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国智,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该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兰超英,农民。被告韦瑞敏,农民。被告兰小良,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山市支行)诉被告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信朝及人民陪审员周钦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国智、张远,被告韦瑞敏、兰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超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诉称,被告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于2010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采用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用于种甘蔗、养猪等,借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保证人为韦瑞敏、兰小良。借款人兰超英于2010年8月25日首次借款3万元,借款人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该笔贷款本息。2011年8月19日兰超英再次在原告处自助借款人民币3万元正,该笔贷款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兰超英于2013年11月5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兰小良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韦瑞敏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2014年8月31日,兰超英尚欠贷款本金23718.03元、利息5986.23元(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29704.26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兰超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718.03元、利息5986.23元(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计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后另计),本息合计29704.26元;2、担保人韦瑞敏、兰小良负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兰超英向原告申请贷款;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620100008035),证明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4、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韦瑞敏、兰小良自愿为兰超英贷款提供连带保证。5、记账凭证及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兰超英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自助循环使用贷款情况;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兰超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韦瑞敏辩称,其曾经在2013年、2014年两次向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提供了借款人兰超英在合山市国土局有征地补偿款尚未领取的线索,但原告不及时去执行兰超英的征地补偿款,导致本案借款本息无法得到偿还,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韦瑞敏未提供证据。被告兰小良辩称,应由被告兰超英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兰小良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韦瑞敏、兰小良对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兰超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兰超英以种植甘蔗、养猪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本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申请贷款时,由其他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向被告兰超英提供30000元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韦瑞敏、兰小良为兰超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兰超英发放首笔借款30000元,兰超英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兰超英再次以自助提取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8月18日到期,被告兰超英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兰超英于2013年11月5日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兰小良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6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韦瑞敏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18日签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兰超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瑞敏、兰小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及2014年5月,被告韦瑞敏两次向原告提供兰超英在合山市国土资源局有征地补偿款尚未领取的线索,原告向北泗镇古楼村民委员会及合山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了解,因该征地补偿款有争议,故原告未能申请本院对该征地补偿款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后兰超英将该款项领取。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兰超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18.03元,利息(含罚息)5986.2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合山市支行与被告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兰超英发放了借款,兰超英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韦瑞敏、兰小良作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韦瑞敏向原告提供借款人兰超英的财产线索,不能作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兰超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韦瑞敏、兰小良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兰超英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超英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借款本金23718.0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5986.23元,2014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韦瑞敏、兰小良对被告兰超英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3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兰超英、韦瑞敏、兰小良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娟代理审判员  李信朝人民陪审员  周钦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