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系被害人谭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己。系被害人谭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庚。系被害人谭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辛。系被害人谭某次女。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学生。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然、刁焕洲。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己、宫某庚、宫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明洁、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己,委托代理人王君太、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从上村村内沙土路由南北行,行至该村南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谭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谭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母亲王某甲到现场顶替姜某,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8月6日到海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己、宫某庚、宫某辛要求附带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人民币76293元。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从上村村内沙土路由南北行,行至该村南处时与前方步行的谭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谭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的母亲王某甲到现场顶替姜某,后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8月6日到海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己、宫某庚、宫某辛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合计人民币76293元。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外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宫焕金报警,被告人姜某弃车逃逸,其母亲王某甲到现场顶替姜某,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8月6日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8月2日18时许,他无证驾驶鲁F×××××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接着同学张某,从家中沿从上村村内南北土路由北南行,到村南头买东西,行至本村王某乙家门口时,他看到车前面有一个老太太,路西面还停着一辆拖拉机,他停下车按喇叭,他看见老太太不动了,就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车头刚过老太太,他听见有响声,赶紧停下车并下车查看情况,看到老太太已经倒在地上,他就打电话给其母亲,他母亲到后打电话报了警。因他没有驾驶证,警察到现场前,他家里人和老太太家属商量好了由其母亲顶替,后因死者家属向其家里要钱太多,他家里拿不出来,他就自首了。3、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8月2日,她儿子姜某开车出车祸了,因姜某没有驾驶证,她和死者家属当场协商由她顶替,后她觉得害怕就领着姜某自首了。4、证人宫某己证实,2014年8月2日18时30分许,他母亲谭某吃完晚饭后从家里出来到村南遛弯,期间出了事故,村里有人打电话报了警,他到现场时看到其母亲倒在地上,救护车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后王某甲说是其儿子姜某开的车。5、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8月2日17时许,姜某开车拉着他到从上村村南买东西,在村南土路上有几个人,姜某按喇叭,这些人都让开路,车右面有一个老太太也停了下来,路右侧还有一辆拖拉机,姜某驾车继续往前行驶。他们的车刚过拖拉机就听见有声音,他本能回头一看,看见车后面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姜某也发现并停下车,他们下车后看到有人倒在地上,姜某就打电话给他母亲,周围的人打了120和110。警察没到场之前,姜某的母亲说等警察问就说是她开的车,她已和对方家属说好了。6、现场勘验笔录。2014年8月2日19时40分至20时40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拍摄了现场照片一组,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状况。7、海阳市公安局(海)公鉴(尸检)字(2014)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谭某系生前头部、胸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8、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姜某未确保安全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于1993年9月9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谭某于1930年1月11日出生。10、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号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该号码系姜某身份证号码。11、肇事鲁F×××××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姜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己、宫某庚、宫某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据情赔偿。被告人姜某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己、宫某庚、宫某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76293元。被告人姜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甲、宫某己、宫某庚、宫某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29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