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4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38岁。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犯于2014年6月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46岁。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曾某某,男,39岁。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起,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合伙租赁祁阳县城黄道街66号开设电子游戏厅,店内除普通电子游戏机外,还设置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游戏机11台,其中麻将机8台、跑马机3台,玩家可按积分或退回的游戏币到前台兑换等比例的现金。2010年,被告人邓某某投资参股,与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共同对电子游戏厅进行日常管理。2014年6月5日下午,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电子游戏厅,现场抓获8名赌博玩家及被告人邓某某,当场查获麻将机、跑马机主板11块。同年6月7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城体育馆地段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曾某某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退还赃款4万元。经永州市公安局认定,被缴获的11台麻将机、跑马机系具有退分、退币功能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朱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张某、柏某某、欧某、苏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相互结伙,设置11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长期供人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