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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宁某某,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富,被告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生女孩米某甲,2009年生女孩米某乙,2011年生男孩米某丙。2009年原、被告在米家村1组修建了一层房屋。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并多次将原告打伤,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双方从2014年元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缴了手机,就来抢原告的手机,原告不肯,被告就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彻底伤了原告的心,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米某甲、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9654元;原、被告在米家村1组修建的房屋确认原告有一半产权。被告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根本没有时间打牌,虽然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但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也是由被告父母负责建设,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腿部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宁某某的伤情;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被告争吵推拉过程中原告摔在地上摔伤的,争吵的原因是原告在和他人打电话;证据4、5属实。被告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所有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6日生女孩米某甲,2009年2月16日生女孩米某乙,2011年2月8日生男孩米某丙,2011年8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小孩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小孩米某甲、米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因生活琐事吵闹,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三个小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过吵闹,但双方分居的时间不长,也没有什么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加强性格修养,互相理解和宽容,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