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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第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与邓某某在一起赌博,被告人文某输了钱,便怀疑邓某某赌博玩了假。当晚,被告人文某与几个朋友一同到邓某某家,并将其强行带至本市曲江镇一宾馆内,要求邓某某写下了2万元的欠条,至次日上午让邓某某离开。同年3月7日23时,被告人文某纠集“胡少”等人手持钢管等,从本市今日宾馆强行将邓某某带至曲江至坪湖途中的一座山上,要求邓某某还钱,并用钢管对邓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又将邓某某带至曲江一宾馆过夜,至次日上午10时许才将邓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经当地洛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文某亲属与被害人邓某某经协议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文某一次性赔偿邓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日支付12000元,余款10000元在12月20日付清(已支付)。被害人邓某某对被告人文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浪平等人的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为索取赌博债务,二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