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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执裁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熊永东与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勇、张泰红、张朝元、XX、高磊、胡玉华、刘小平、罗娟、雨花石酒店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潘勇,张泰红,张朝元,XX,高磊,胡玉华,刘小平,罗娟,达州市雨花石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达中执裁字第2号案外人熊永东。申请执行人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信德城市绿洲A幢(下称信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守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勇。被执行人张泰红。被执行人张朝元。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高磊。被执行人胡玉华。被执行人刘小平。被执行人罗娟。被执行人达州市雨花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朝阳西路618号西客站(下称雨花石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本院受理信源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潘勇、张泰红、张朝元、XX、高磊、胡玉华、刘小平、罗娟、雨花石酒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3日发出(2014)达中执字第73号通知,责令雨花石酒店公司将雨花石酒店交本院处置,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熊永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熊永东提出异议称:其与张朝元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669号汽车西站4至12层,建筑面积8197.36平方米、门市面积125.6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322.99房屋出租给张朝元。因张朝元多次违约致该合同依法解除,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投资的房屋装修、装饰、暖通等设备无偿归熊永东所有,其它动产也因其未在确定的期限搬出,也已归案外人熊永东所有。请求停止对雨花石酒店资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雨花石酒店系雨花石酒店公司所有,法院判决载明执行该酒店股权,处分其财产优先偿债,应当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称:雨花石酒店公司,张朝元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财产处置的条款是无效的,雨花石酒店的财产是有价值的,应当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2月15日,案外人熊永东以买受人名义与承租人张朝元及原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十年。2011年4月28日,熊永东又以出租人名义(甲方)与承租人张朝元(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因乙方违约解除租赁合同后,乙方投资的房屋装修、装饰、暖通等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其它动产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应在七日内搬出租赁物,否则视为乙方无偿赠与给甲方所有”。张朝元承租后,与他人共同开办了雨花石酒店公司,并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取名雨花石酒店进行经营。后熊永东以张朝元未按时支付租金为由,将雨花石酒店关闭。本院受理信源担保公司与潘勇、张泰红、张朝元、XX、高磊、胡玉华、刘小平、罗娟、雨花石酒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达中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潘勇、张泰红共同偿还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潘勇偿还的渡市信用社借款本息4485526.68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潘勇支付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万元;……五、被告张朝元、XX、高磊、胡玉华、刘小平、罗娟和达州市雨花石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勇、张泰红承担的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信源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达中执字第73号通知,限雨花石酒店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前将雨花石酒店交本院处置用于清偿债务。同月10日,异议人熊永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依据与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占有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相关当事人对其占有该部分财产的合法性有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执行中,应停止对该部分财产的执行,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称,雨花石酒店公司,张朝元与异议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财产处置的条款是无效的,雨花石酒店的财产是有价值的应当执行的理由,经审查,对案外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效力的审查,该争议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要求继续执行雨花石酒店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达州市雨花石酒店有限公司“雨花石酒店”财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继军审判员  罗宏伟审判员  王学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拥军 微信公众号“”